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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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春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春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善平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減,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暨價值新臺幣178元、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名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告吳春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8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開懷門市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7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該店門市人員陳善平發覺有異,經追呼出店外後並將吳春智攔阻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善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智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善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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