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1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ỄNNHƯ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被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審認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5日在越南結婚,於同年12月7日在臺灣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甲○○(女,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長女)。詎被告於108年間竟不顧家庭,私自帶長女離家出走,至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長期分居,彼此已無感情,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此外,原告具保護教養長女之意願,兩造離婚後,自應由原告任長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我國民法就離婚原因雖主要仍採取所謂有責主義,而非破綻(裂)主義,但仍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賦予無責之一方請求離婚之權,實以婚姻之本質必須建立於夫妻真摯之感情基礎,除此則別無他途,而婚姻之破綻或係個性不合,或係觀念迥異,或係雙方家庭因素,其原因不一而足,非可一概謂係何方之過失所導致者,故近代離婚法之觀念已漸著重於判斷婚姻是否確已達破裂之程度,如夫妻共同生活已不存在,且不能再期待破鏡重圓時,即應認婚姻業已破裂,而難予繼續維持。所以,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108年間攜同兩造所生長女離家出走,迄今均未返家乙節,有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及嘉義○○○○○○○○112年3月20日嘉市西戶資字第1120050561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書、結婚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37頁、第53至58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林雄鶴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又被告與長女自0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及查詢屬實,有長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0日移署入字第1120033723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具狀為爭執,足見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查兩造目前雖未同住,且夫妻間偶有爭執實在所難免,尚難以兩造間有提起離婚訴訟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惟本院考量兩造自108年7月30日起即分居迄今已逾4年,又參以原告離婚之意甚堅,亦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準此,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離境後,無故拒絕返家所致,且兩造均無挽回婚姻之舉,與夫妻間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各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長女,現為12歲之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憑,故本件兩造經判准離婚,對於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請求酌定之。經查:
(一)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所生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為宜,為訪視調查報告,經該基金會112年5月10日保康社福字第11205060號函檢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函覆略以(見本院卷第89至99頁):
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述身心健康無虞,有喝酒、抽煙習慣,患高血壓,但未定服藥。111年間退休,每月領取勞退金約新臺幣1萬多元,過往兩造一同照顧長女,家庭開銷及長女相關費用主要由原告負擔,長女之學校聯絡簿、課業亦由原告協助、教導;106年底被告於原告工作時帶長女回越南迄今,原告無被告聯絡電話,故不知長女近況。評估原告於被告帶長女回越南初期透過被告在臺親友仍無法取得被告聯絡電話,就原告所述,過往兩造與長女同住,原告對長女有熟悉度,倘若長女返臺同住,其近就讀國中階段,生活已可自理,原告可協助生活規劃漸穩定長女重新適應臺灣生活。
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因工作盡可能參與長女學校活動,被告106年底帶長女回越南後,因原告無法取得聯繫而不知長女生活近況,盡父親陪伴照顧之責。
3、照護環境評估:就原告所述兩造與長女同住至106年被告帶長女回越南,長女對住家熟悉,若原告單獨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原告規劃即將進入青春期之長女有單獨使用之房間,並依戶籍就讀附近國中。
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有意願單獨行使負擔長女權利義務,不會阻擾長女與被告互動。
5、教育規劃評估:若長女返臺居住,原告將依戶籍讓長女就讀附近之學校,並依其興趣及學習動力規劃安排補習班。
6、其他具體建議:就訪視了解,過往兩造一同照顧長女,學校聯絡簿、課業及家庭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及協助,亦盡可能參加長女學校活動,兩造曾一同帶長女回越南數次。被告於106年底未告知原告,逕自帶長女回越南迄今,長女離開時就讀國小3年級,原告透過被告在臺親友均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或前往越南尋找,無法接獲長女主動聯繫電話,已數年未與長女互動。
(二)綜上考量,既然本件審酌之重心,在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復審酌兩造分居兩國,已久未聯繫,認兩造目前恐有無法良性溝通之情況,復考量長女日後的心理與情緒穩定,單獨監護較能提供長女穩定照顧環境,且兩造經歷此次離婚訴訟,彼此間缺乏信任關係,期待其等營造和諧之共同行使親權生活環境顯有實際之困難,又為避免兩造日後若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進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如由兩造共同行使長女之親權,難期兩造能理性溝通協調,或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長女事務處理之情,反而對長女有不利影響,故本件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復考量長女自幼與被告同住迄今,與被告具良好之依附關係,自返回越南後即未與原告相處、聯繫至少4年,實不宜驟然改變其生活方式與成長環境,且長女現年12歲,將進入青春期,由同性別之一方任親權人較為適切,故本院斟酌兩造之年齡、現實生活狀況、照顧子女之意願、子女之年齡及監護之現狀,為提供子女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為日後長女應由被告擔任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兩造所育長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自無從協調兩造關於長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若由本院強制指定長女與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恐未能符合兩造及長女之實際作息及需求,故本院認尚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雙親基於長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雙方及未成年長女之實際需求及利益,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另請求酌定由原告擔任長女之親權人部分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家事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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