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少暄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壹貳點零伍肆陸公克)及分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補充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晚間」、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冠廷 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少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另審酌其前科素行不佳(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09年5月19日接續前案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是扣案之白色晶體8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22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功臣不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少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在臺南市安平區同平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31日1時7分許,為警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保福一路口之「亞信洗車場」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電子磅秤1台、平版電腦1台等物。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少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226號鑑驗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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