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462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4626號債權人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務人 林志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叁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下同)貳萬零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壹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新臺幣(下同)叁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新臺幣(下同)肆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