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英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英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英南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5日21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中華路14巷口時,因搶黃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賴英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甫於108年1月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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