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9、1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及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陳致瑋 使用( 陳慶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竟利用前揭未拔除之鑰匙發動引擎並駛離現場,供已代步之用。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中午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永生巷產業道路旁發現前揭機車,並通知車主陳慶隆之妹 陳麗鵑 領回,惟郭佳明竟於同日下午17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陳稱其平時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警方始悉郭佳明為竊取前揭機車之人(機車及鑰匙已發還陳慶隆之妹陳麗鵑領回)。
㈡、郭佳明與 陳芝縈 等6人,一同至新北市某處工作,因而於10
6年8月27日一同借宿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先嗇宮社教館之同一房間過夜。嗣於翌日凌晨1、2時許,見陳芝縈所有之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及金融卡、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信用卡及私章)放置在房間內,趁眾人熟睡,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芝縈所有之前揭包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陳芝縈發現前揭包包失竊,且郭佳明不知去向,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陳麗鵑、 陳曉萱 、 黃念文 及證人即告訴人陳芝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611─KLC機車遭竊案被害人陳慶隆之委託字條、陳曉萱遠傳電信106年6月電信費帳單、高雄市政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遭竊機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611─KLC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岡警卷第5頁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刑案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北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警員 陳宏輝 106年9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偵查佐陳政宏106年10月2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橋偵卷第10頁、第17頁)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佳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犯有多次竊盜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再犯為本案犯行,分別竊得陳慶隆之機車及陳芝縈之包包(含包包內之物品),財物價值非鉅,對告訴人陳芝縈、被害人陳慶隆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尚非嚴重,並事後已歸還被害人陳慶隆所竊得之機車,惟尚未歸還其所竊取陳芝縈之上開財物,且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陳芝縈、被害人陳慶隆成達成和解,賠償渠等因此所受之損失,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經警方還予陳慶隆,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1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及經濟勉持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竊盜犯罪所得即陳芝縈之包包內現金新臺幣4萬元及不明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上開2罪名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芝縈所有之包包1個(內含陳芝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行動電話1支、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及金融卡、臺灣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安泰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及信用卡及私章)等物,雖亦屬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部分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均可透過掛失補發程序使之失其效用,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盜陳慶隆之機車已發還予陳慶隆(由陳麗鵑代收),業據陳麗鵑陳明在卷(見岡警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陳麗鵑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存卷(見岡警卷第17、19頁)可憑,故上開已返還之物品部分,本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
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