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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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6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銘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銘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泰銘於民國107年3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至臺中市○○區○○○路○○號寶雅生活館前,由其女友下車進入上址寶雅生活館購物,黃泰銘則在上開車輛內等候,因上開車輛在該處違規併排停車,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 李士畯 在場執行交通違規舉發而依法執行職務之際,黃泰銘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李士畯以「你娘」、「你娘啊雞掰勒」、「拎北抵家住30幾年,幹,遇到你這種最白目的餒」(台語)等語侮辱,足以破壞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案經李士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黃泰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士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
7年3月19日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三、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是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本案被告自承係因認警員李士畯就其違規併排停車未先予以勸導而逕予舉發,因而對警員李士畯口出「你娘」、「你娘啊雞掰勒」、「拎北抵家住30幾年,幹,遇到你這種最白目的餒」(台語)等語,且被告亦知悉上開詞語具有貶低他人之意,是被告顯係針對警員李士畯執行上開職務之過程表示輕蔑、貶抑之意,足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產生破壞,是被告上開所為,即與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相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四、被告①前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台判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高判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年,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①之罪刑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上開①之罪刑減得之刑與②之罪刑以9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其入監執行後,於102年3月2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5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遭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93年度台判字第317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高判字第27號刑事判決與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本案所為係屬累犯,仍由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上開言語予以侮辱,藐視、輕蔑國家公務員公權力正當執行,所為雖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暨其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2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而觀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7年5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1716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一、…案經處理員警 李員 檢具值勤錄影影像資料,對黃泰銘提出妨害公務告訴,爰據以偵辦。…」(見偵卷第8頁),另卷附職務報告載道「一、…提出妨害公務之告訴。…」(見偵卷第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乃稱「我因遭人妨害公務,所以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我要對黃泰銘提出妨害公務告訴…」(見偵卷第14、15頁),其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詢問「本件除移送資料外,有無其他資料提供?」,告訴人亦僅回稱「沒有。」(見偵卷第31頁反面),從而,告訴人始終並未就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表示欲提出刑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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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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