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以泉(原名劉承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以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王涵羽 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八年八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中華郵政、戶名:王涵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二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黃彥勳 表示不請求損害賠償、對量刑沒有意見,告訴人王涵羽表示希望被告賠償一台電腦或將賠償金匯入帳戶,有108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王涵羽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竊盜所得已由本院以緩刑附條件方式命被告賠償,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244號被告劉承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緯於民國107年9月12日晚上6時許,在友人黃彥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見黃彥勳及其室友王涵羽外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屋內黃彥勳及王涵羽之財物(詳如附表)得手。
二、案經黃彥勳、王涵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承緯於本署偵訊時傳拘未到,然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彥勳、王涵羽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證人 蔡平祥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供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林威志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黃彥勳之遭竊財物│王涵羽之遭竊財物│├─────────────┼─────────────┤│APPLEiPad6thGENERATION│桌上型電腦1台(含螢幕、││WIFI1台│鍵盤,電腦主機廠牌:│││THERMALTAKE,螢幕廠牌:│││BENQ,鍵盤廠牌:DUCKY)│├─────────────┼─────────────┤│筆記型電腦(廠牌:HP)1台│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X550J)1台│├─────────────┼─────────────┤│APPLEiWatch3th1台│平板電腦(廠牌:ASUS,型號│││:SURFACEPro4)1台│├─────────────┼─────────────┤│PlayStation4主機1台(│單眼相機(廠牌:CANON,型││含電源線、手把2支)│號:D60)1台、單眼相機鏡│││頭2只(廠牌:CANON)│├─────────────┼─────────────┤│PlayStation遊戲片5片│NINTENDOSWITCH主機1台│││(含遊戲片3片、電源線、│││插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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