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上訴人 薛文賢薛有博 法定代理人
薛有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東縣農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874元,如未依限補正,將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09年5月28日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業以109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前開說明,本院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經核,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4,780元,二審應徵裁判費18,87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齊,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李珮瑜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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