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上訴人 盧皇仁 特別代理人 吳子萱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蔡承志
王斯美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秋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7,637元。
㈢、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㈣、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擴張聲明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3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關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係請求至60歲(原審卷二第41頁),到了本院審理時則係擴張請求到65歲(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1的說明,上訴人所為訴的追加,應是合法的。
二、關於本院的審理範圍:2造僅對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害減少比例部分有爭執,對於原審其他判決項目、金額(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99元、看護費用752,800元、慰撫金60萬元)、應扣除金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772,594元)及過失比例等都沒有爭執(本院卷第114頁),所以,本院的審理對象、範圍為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比例。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主張:除援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並補充如附件所載。
二、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援用原審判決記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損害鑑定部分,上訴人先後表示如下:
㈠、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準備程序:請求本件送臺東馬偕醫院鑑定,鑑定原告(即上訴人,以下同)是否終身無工作能力……(原審卷一第45頁反面)。
㈡、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原告沒有做失能等級鑑定,如果鈞院認為原告只有60%勞動減損,並衡量兩造過失比例後,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不足160萬,我們就聲請勞動減損的鑑定(原審卷二第81頁反面)。
㈢、原審於108年11月12日函請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失能等級診斷證明書或陳報送鑑定機關(原審卷二第83頁),上訴人於原審109年3月4日審理時陳稱:……本件原告已經有身心障礙鑑定,鑑定程序相較於失能鑑定更為嚴格,而身心障礙鑑定所認定的身心障礙程度同時為勞保局及保險公司給付之參考標準,依照身心障礙程度本來就可以換算相關勞動力減損程度,因此並沒有一定要鑑定……,「現在不主張聲請鑑定」(原審卷二第109頁正、反面)。
㈣、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及本院109年7月6日審理時(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也都沒有再聲請鑑定。
㈤、另外,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也沒有聲請鑑定(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第104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㈥、所以,依上面所說的事實關係,及參酌二造對抗、當事人進行的訴訟主軸原則,本院僅得依憑2造所提出的證據及原審調查所得證據加以判斷,合先敘明。
二、關於認定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損害比例為60%的理由:
㈠、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稱馬偕醫院)107年8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70009239號函示:關於勞動力減損情形,依其主治醫師主觀認知約60%(原審卷一第92頁)。
㈡、查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即送至馬偕醫院救治,並持續於同醫院就診治療乙節,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01/24、106/03/30、106/08/10、107/07/03)(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77頁、第49頁)、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5頁)可稽。所以從上面所說的診療經過、次數、診治情形來看,應認馬偕醫院對於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應有足以判斷的病歷資料、認定基底,另參以同醫院的專業醫學能力,應認馬偕醫院上開㈠的判定,尚難認沒有證據力。
三、不採上訴人主張他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80%的理由:
㈠、上訴人所提: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第7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一第6頁)、鑑定資料(原審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原審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等書證都沒有提到或記載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及比例。
㈡、觀察上訴人所提: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該書證,固有提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保險金給付比例為80%。但是除了從該書證來看,另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19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3750號函(原審卷二第69頁正、反面),可以知道:上開書證適用的目的、對象、範圍,是關於「商業保險金」的給付標準,而得否將「商業保險金」的給付標準遽認等同或直接轉換為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比例,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關於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載等級,並未敘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如遽以失能等級推估減損勞動能力程度,尚有可議,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闡釋在案。所以,上訴人認為依上開書證,他所受勞動能力損害為80%云云,應尚無足採。
四、關於上訴人得請求的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查:
㈠、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原審卷一第6頁),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12日)起至上訴人滿00歲即000年00月0日止,可請求的時間計為26年8個月又20天。
㈡、依上訴人主張107年最低基本工資22,000元作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計算基準,以減損比例60%計算,月薪損失為13,200元(計算式:22,000×60%=13,200),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91,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方式為:13,200×203.00000000+(13,200×0.00000000)×(204.00000000-000.00000000)=2,691,665。其中20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2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1=0.00000000)】。則上訴人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即以2,691,665元為限,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也就是說: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除原判決判命給付的2,332,874元外,上訴人另再請求358,791元,應為有理由。
㈣、因二造就本事故的發生,過失比例為上訴人70%。被上訴人30%(二造就此點,沒有爭執,本院卷第31頁、第114頁),所以,關於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上訴人再請求107,637元應為有理由(即上開㈢的金額×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的請求,應該是沒有理由的。
五、綜上所述:
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07,63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擴張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㈡、㈢項所示。
㈡、上訴人關於勞動能力損害再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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