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92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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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9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9241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方錫仁 債務人 林佩靜 兼 林春榮 之繼承人
許秀英
一、債務人林佩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春榮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佩靜、許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林佩靜、許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