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告 林博章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 律師被告 藍鈺 邴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1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1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後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亦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藍銘洋為多年好友,被告與其父共同經營事業而有多家公司,亦常向原告周轉借貸。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及105年8月間以營運週轉之需為由,向原告分別調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即於104年5月15日及105年8月3日各匯款300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上開借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返還系爭款項。㈡因雙方為多年好友關係,就系爭款項之借貸事宜並未立下字據,被告既否認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則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請求返還。㈢為此,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款項有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但否認系爭款項係被告向原告之借款。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父親經營事業之投資款,當時因被告父親跟台銀有一些訴訟,避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父親之帳戶內會被查扣,所以被告父親才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可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借貸系爭款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成立借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匯款單影本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5066號卷第9頁),惟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能證明其有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金錢交付事實,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僅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推論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系爭款項為借款,則其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被告就系爭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仍有真實陳述義務,俾使負舉證責任一方得以提出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以利紛爭事實真相之呈現,惟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而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帳戶之事實,固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所匯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乙節,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給付欠缺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至被告就其受領匯款之原因雖負具體化陳述之義務,然此項義務性質上僅屬非負舉證責任一造之協力義務,尚不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而關於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之原因,被告業已陳明系爭款項是原告投資被告父親經營事業之投資款,當時因被告父親跟台銀有一些訴訟,避免系爭款項匯入被告父親之帳戶內會被查扣,所以被告父親才請原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等語,堪認被告已盡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辯,但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款項確實並非被告所辯之投資款,即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徒以被告既不爭執有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又無法證明受領系爭款項之緣由為據,即主張被告受領該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云云,顯未就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之要件舉證證明,準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本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