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方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南屏路561號23樓住處」;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000746號搜索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則被告犯行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其本件賭博犯行既應論以接續犯(詳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揆諸前揭意旨,此部分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7年間某日起至111年7月15日9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上游組頭間,就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助長賭博風氣發展,間接鼓勵他人透過射倖性活動謀取利益,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規模大小、期間久暫,並考量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供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被告於警詢時稱為其家裡用
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總獲利約新臺幣4、50萬元等語(見偵
卷第15頁),本案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利金額超過40萬元,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獲利數額為40萬元,又該4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三星牌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7)1支2計算機2台3點鈔機1台4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鼠)1組5現金69,000元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823號被告蘇志方(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11年7月15日上午9時2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3住處,以其使用之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之「博金」網站(網址為http://ag.bkd89.net),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人申請取得帳號、密碼,成為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商身分後,即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蘇志方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登入帳號及密碼供賭客下注,亦負責向賭客收取或給付賭金,賭博標的為簽賭職業棒球比賽,以新台幣1比1之比例兌換點數下注,賠率為0.95,而蘇志方則可賺取該網站系統依賭客投注總金額折算2%之佣金,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嗣警方於111年7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蘇志方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
MEI:000000000000000/37)、計算機2台、點鈔機1台、電腦1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及現金69000元,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方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站之網頁擷圖及被告住處現場平面圖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7年間起至111年7月15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是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係對於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請依接續犯之概念而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37)、計算機2台、點鈔機1台、電腦1台(含螢幕、鍵盤及滑鼠),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69000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檢察官姚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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