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105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字第105268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債務人 溫晨瑋 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各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自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能對特定物進行拍賣。
二、本件債權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8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債務人積欠債務尚未清償,於本院提存所有提存物尚未領取,聲請開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後,據第三人即本院提存所覆稱該提存物尚有受取權人等23人,其應有部分不明。觀該提存物之提存原因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上開提存物為債務人與其他權利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參酌前開說明,債權人應代位債務人訴請分割後,始得由本院就債務人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31日二次通知債權人應就該公同共有權利提起分割訴訟,並向本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債權人後,債權人至今遲未能提出已進行分割訴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屬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