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義方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義方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
(00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義方依「阿勇」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該款項交予「阿勇」,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經 王賜斌 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賜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陳義方於偵查(偵緝卷第19-20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賜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7-11頁)。
(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91-95頁)。
(四)告訴人申設之中華郵政郵局封面暨內頁明細、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0-53頁、第113頁、第115-121頁)。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陳義方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予「阿勇」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交付之,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是其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並未與集團上下游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仍屬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是被告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再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其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提供其彰化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贓款,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案(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詐騙方式王賜斌王賜斌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手機簡訊:可跨週飆股,收益30%上云云,遂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Aline」助理互加好友,並加入群組「聚富社貳拾壹」,參與暱稱「Jeff」老師直播上課,又於000年0月00日下載「數字貨幣交易平台」(FCE)APP註冊開戶後,「Aline」推薦暱稱「FCE劉經理」協助資金交易,誆稱:先購買電子美金,再購買虛擬貨幣VRT,獲利好,有優惠活動云云,致王賜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13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