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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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薏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薏蘋於本院一○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九號、一○九年度簡上字第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薏蘋前因犯竊盜案件,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9號、第40號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卻於緩刑期內即109年10月
2日、109年11月3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以110年度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合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緩刑期間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2年7月8日止),嗣於緩刑期內之109年10月
2日、109年11月30日更犯後案,並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查受刑人所犯之前、後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本應謹慎行事,竟在判決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再為貪圖不法而下手行竊,且後案乃係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距前案緩刑確定時僅間隔3、4月,犯罪情節均是至商店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商品,核與前案相似,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法敵對意識及反社會性人格情節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