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敏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敏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加害 蕭子茜 生命」補充為「加害蕭子茜生命、身體」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王敏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蕭子茜前有妨害名譽之糾紛,其嗣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在Instagram(下稱IG)網站上張貼:「五萬?倒不如她們每個人給我2萬,共120萬我去海線找人斷妳跟你律師的手腳,這個提議有沒有比較務實一點」等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剛好聽聞朋友有類似情形,但忘記是哪位朋友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其男友 林東翰 與前女友即告訴人有感情糾葛,多次在網路上互相指摘對方,被告並於106年2月19日至24日間,透過電腦網路,登入IG網路社交平台申設之ID暱稱「flower.0728」,以網路公開直播等方式,與林東翰及多名網友,共同辱罵、誹謗告訴人;告訴人乃於同年4月6日,委由 陳柏中 律師、 朱宏杰 律師,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及其他60位網友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該署以106年度他字第2829號偵辦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829號卷第70至71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留言截圖、直播截圖、刑事告訴狀在卷可考(見高雄地檢署
106年度他字第2829號卷第1、7至15、17至59頁),堪信為真。
㈡、又 丁晴 之母 廖婉君 於106年11月7日以書信向告訴代理人陳柏中律師表達欲和解之意,經告訴代理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21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代理人表示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情,有廖婉君所書之道歉信(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第189頁)、line對話截圖(見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9344號卷第3頁)在卷可佐;證人即告訴人並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與陳律師用line對話後,請陳律師向丁晴表達和解金額為5萬元,伊不清楚陳律師如何向丁晴說。結果才隔幾天,被告就在IG上貼恐嚇之言語,上面雖沒有寫伊的名字,但內容有寫「5萬」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28至129、133頁),證人丁晴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朋友 劉之瑜 在臉書上轉貼關於告訴人之文章,伊有在下面留言,後來伊被告,因伊人在國外,故請伊母處理,伊母有幫伊寫信給告訴人之律師,律師在信上說要5萬元和解金,伊沒有告訴別人,但劉之瑜也有跟伊說她也被告,也被要求和解金5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800號卷第165至169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詞,與前揭書證所示情形並無不符,且自證人證述內容觀之,足推知應係告訴人所委任之陳柏中律師經告訴人告知所欲和解之金額後,即陸續告知涉案之網友,以便促成和解,而被告既甫於數日後即得在IG網站張貼:「五萬?倒不如她們每個人給我2萬,共120萬我去海線找人斷妳跟你律師的手腳,這個提議有沒有比較務實一點」等語,衡以被告該時早已知悉其因涉犯妨害告訴人名譽部分,正由地檢署偵辦中,顯見被告係因輾轉自其他網友知悉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金額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上開貼文,其指涉之對象即為告訴人。況被告僅辯稱:伊並非針對告訴人,是剛好聽聞朋友有類似情形云云,然被告對於其所謂該名朋友為何人、類似情形又為何全未說明,僅係空言泛辯如前,復徵其所辯云云,核屬飾卸諉責之詞,全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已遭告訴人就妨害名譽部分告訴,正由地檢署偵辦中,其仍不知謹言慎行,縱對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有所不滿,本得循調解程序互相磋商協談,竟任意在IG網站上張貼上述恐嚇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無可取,且被告犯後竟仍空言否認犯行,未能坦認己身錯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並參酌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