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蕭竣元 即債務人 蕭詠元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林貞佑 相對人 蕭淇 即債權人 游秀菊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7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35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7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假扣押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固堪信屬實。然查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97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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