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原告 廖淑芬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訴之被告 張雅君 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更正訴訟標的金額及當事人被告狀於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張雅君,惟未載明被告張雅君之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致本件究係以何人為被告及如何送達,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宗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