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嶸謙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5號、第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嶸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嶸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往不詳郵局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園烏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補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後,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以此方式容任某甲藉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某甲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暨詐騙方式,對 李茂榮 、 邵景婷 等2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茂榮、邵景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嶸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茂榮、邵景婷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李茂榮、邵景婷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茂榮、邵景婷等2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
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起訴書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前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後案犯罪之罪質不同,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再犯本案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為妥適。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之困難,自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未合,是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而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而非在被告本件犯行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內遭圈存之9,155元,業經通報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並予以暫行圈存,自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發還,附此敘明。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等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1李茂榮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19時起,撥打電話予李茂榮,佯稱:先前於臉書購物之訂單錯誤,需匯款解除訂單及其帳戶異常需代管存款云云,致李茂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8日23時30分許,匯款9萬9,988元2邵景婷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21時40分起,假冒Mdmmd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邵景婷,並佯稱:其為付費會員、帳戶遭到凍結,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解除云云,致邵景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0年12月28日23時43分許,匯款2萬9,123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