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承鴻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戊○○(原名: 孫晁彰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改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135號「高雄市立翠屏國民中小學」大門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翠屏路雖僅於單側設置路燈,致照明不足,惟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沿翠屏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戊○○迴轉中之甲車因而撞擊乙車,甲○○因此受有脾臟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側第四至第十二肋骨骨折併合併氣血胸、左側尺骨、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經緊急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救治,仍於112年3月28日12時4分許不治死亡。嗣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之女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訴卷第13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相卷
第103頁至第105頁、偵卷第125頁、審交訴卷第67頁、第114頁、第136頁、第142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相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偵卷第1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4595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75頁、第87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21頁、偵卷第107頁至第120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駕照資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又本案肇事地點翠屏路僅於單側(按即被告行駛之東向車道)設置路燈路,致照明不足,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可佐,本更應謹慎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戊○○: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⒉甲○○: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益證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㈢又按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
亦有明文。查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並未安裝燈光乙節,有該自行車照片可按,且依上開行車器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當時被害人所行駛之翠屏路西向車道,因未設置路燈而光線昏暗,倘若被害人能確實使用燈光,以警示往來車輛,衡情被告尚有及時發現被害人以免發生碰撞之可能性,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夜間未使用燈光,為肇事次因,有前引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再者,被害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上開過失,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至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使用燈光與本案車禍無關而無過失云云,尚屬誤解,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肇
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地點雖照明不足
,但視距尚屬良好,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本應謹慎行駛,竟猶未能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受到精神上之巨大悲痛,所生危害既深且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衡酌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丁○○均同意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雙方僅就履行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害人家屬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已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本院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交訴卷第95頁、第136頁】,暨其 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學校球隊教練,月收入3萬5,000元,需扶養年邁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審交訴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莊承頻、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宜軒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