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弘斌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航發店」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OTP門號係於交付前,依對方指示先行至臨櫃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虛擬貨幣(U幣)商」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 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 林瑞泰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陳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嗣後有詐欺人員以如附表詐欺情節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是因為透過先前的同事即證人 林洲正 (下稱證人林洲正)之介紹而且獲利金額很小才會相信對方交付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瑞泰、 陳玉之 證述、林瑞泰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陳玉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書)、李弘斌提出之電子發票明細、本案帳戶資料(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經查:
1.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對詐騙被害人施以詐術,令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而將款項轉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自承之前曾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以大概知道過程等語,對於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並藉此逃避追查等情,自無委為不知之理。
2.又依正常金融交易情形,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另取他人帳戶使用之理,遑論是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而被告僅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可獲得報酬,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情形相符;被告並表示: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只有「飛機」通訊軟體,沒有其他聯絡方式,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的行業等語,可見被告對於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後,他人之用途毫不關心,更沒有想過要取回,否則不會沒有保留相應的聯繫方式。
3.綜上,足見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該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具有不確定故意,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被告自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和「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洲正到庭證稱:與被告是工作上認識,認識到現在大概一年多,之前有朋友介紹「 阿勳 」是做虛擬貨幣的,被告有說過想要了解虛擬貨幣,所以就介紹被告跟「阿勳」認識,就是幫他們交換「飛機」通訊軟體的ID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不知道他們之間說了什麼等語。被告亦稱:證人林洲正僅有介紹被告與「虛擬貨幣(U幣)商」認識。可見證人林洲正並未對被告為任何保證,且被告後續與「虛擬貨幣(U幣)商」聯繫之結果,亦非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之操作或投資,而是僅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以換取報酬,是縱然「虛擬貨幣(U幣)商」為證人林洲正所介紹,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被告另辯稱:獲利金額很小,所以相信「虛擬貨幣(U幣)商」不是騙人的云云,惟查,被告僅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而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即可每月獲得5000元之報酬,金額並非微小、亦與提供人頭帳戶情節相符,被告所辯顯然不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已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公訴人之意見,被告已遭刑罰仍未予改進,係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及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印章、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關於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人員遂行詐欺犯行,然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人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黃佩穎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魏巧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情節備註1不詳詐欺人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豐金控投資股票交易員」、「 黃睿雪 」與林瑞泰聯繫,介紹股票投資網站(https://n.ycbsf.com),並騙稱:匯款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換取股票投資訊息進行投資操作獲利云云,致林瑞泰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6月6日10時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李弘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内,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起訴書2不詳詐欺人員自111年2月19日12時38分許起,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王怡君 」、「楊經理」與陳玉聯繫,介紹加入「D2摩根内部群組」,並騙稱:可以協助匯款進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24日10時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林口忠孝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300萬元至李弘斌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内,該筆款項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7431號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