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浩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浩誠犯強制罪,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有附件所示累犯前案,業經檢察官主張及提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其於附件所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又故意再犯本件,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爰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未遂犯行,所為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張浩誠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路00巷00號居○○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誠曾違反醫療法暴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因於112年4月9日中午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縣○○鎮○○路000號前,因與 蔡秀領 發生行車糾紛,張浩誠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超車後下車步行,於路中欲攔停蔡秀領所騎乘機車,以大聲叫囂及阻擋之強暴方式,要求蔡秀領停車,令其從事無義務之事,蔡秀領因心生畏懼而不願停車致未遂,隨即騎車離開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派出所報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浩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佐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伊確實有攔車、攔人之行為等語。2證人即被害人蔡秀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3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4案發地點附近之路面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暨截圖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強制未遂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浩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且經該案執行仍再犯,該案執行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強制罪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
書記官周浚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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