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791號原告 董權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蘇祥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黃蘇祥之現所在地址、年籍資料,或提出其他可供調查被告黃蘇祥年籍資料之方法。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載明被告黃蘇祥之現所在地址、年籍資料。然原告收受該通知後,具狀稱僅知被告黃蘇祥住台北,生日在八月份等語,仍無法具體特定該人別,亦未載明可供調查之方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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