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
鐘一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宏係基隆市○○區○○○路大香港公寓大廈(下稱大香港社區)之住戶,告訴人 陳夏蘭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告訴人 林明樹 為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詎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名譽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4年4月3日下午2時許,在大香港社區F棟1樓外面,主動向行經該處之大香港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 蔡凱評 惡意指摘:「我合理懷疑陳主委、監委三個人在圖利,有A錢的嫌疑」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二)104年4月8日下午2時許,在大香港社區F棟1樓外面,主動向在該處抱孫散步之大香港社區住戶 鄭春金 惡意指摘:「他們主委、監委、總幹事都在A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三)104年4月9日下午2時許,在大香港社區旁邊之7-11便利商店內,主動向負責大香港社區保全業務之非凡保全公司負責人 陳茂森 惡意指摘:「他們主委、監委、總幹事都在A錢」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均於104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86、18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撤回告訴係附有履行和解內容為條件,今被告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即難認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已發生公法上之效力,又和解筆錄僅就104年4月8日被告涉嫌誹謗部分和解,而就被告涉嫌於104年4月3日及104年4月9日誹謗部分並未和解,此部分原審未論及此,其認事用法即欠妥適等語。
四、惟查: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有規定。次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撤回告訴,係訴訟上之行為,並非私法上之契約行為,民法上關於表意瑕疵之規定並不適用之,是除告訴人因自由意志嚴重受影響而撤回告訴,方有可能影響撤回告訴之效力外,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不容許告訴人空言主張撤回告訴不生效力。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嘉宏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原審為確定被告與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是否願意達成和解及撤回告訴一事,業於104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中訊問:
「(法官問:是否同意以上開澄清公告內容和解?)被告答:同意。告訴人陳夏蘭答:另請求被告向其道歉。告訴人林明樹答:同告訴人陳夏蘭所述。(法官問:有何意見?)被告答:同意當庭向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道歉。被告當庭起立鞠躬向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稱之前質疑你們圖利廠商之事,在這裡向你們道歉。(法官問:本案是否願意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夏蘭答:至少等到被告公告貼了並去管委會發放公告後願意撤回告訴。告訴人林明樹答:同告訴人陳夏蘭所述。(法官問:對於告訴人上開所述,有何意見?)辯護人答:這部分我們有意見,大部分的內容均已完成,被告也當庭道歉了,告訴人後來是否會撤回告訴,我們不確定。(法官問:是否願以損害賠償擔保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被告答:如未履行同意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做為擔保。(法官問:如以上開條件做為和解內容是否同意當庭撤回告訴?)告訴人陳夏蘭答:同意。告訴人林明樹答:同意。」(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並於原審當庭書立撤回告訴狀,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6、187頁),可徵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向原審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殊不受告訴人事後反悔之影響;矧觀諸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所載,其撤回告訴並無附條件,有上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原審於104年11月25日之審判筆錄中所載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雖曾表示附加條件始願意撤回告訴,惟經與被告和解後,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均同意和解內容及當庭撤回告訴,其後亦未有任何附條件之記載,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佐,縱告訴人陳夏蘭、林明樹主觀上雖認其為附條件之撤回告訴,然此為其主觀上之認知,屬其心中保留情事,於法不生效力,就其對外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審就被告所涉妨害名譽罪,本於同上見解,以告訴既經撤回而對被告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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