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白萬春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萬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白萬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4年3月3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自得併合處罰。惟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㈡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附表:受刑人白萬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9月2日│103年8月16日│├──────┼──────────────┼──────────────┤│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5669號│雲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7179號││年度案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26日│103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港交簡字第180號│10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決├────┼──────────────┼──────────────┤││判決確│103年10月14日│104年2月2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雲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53號│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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