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上訴人 劉弘駿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
七六三、一七二九、一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弘駿先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何志倫李世昌 既遂之犯行,均甚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於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均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及均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偵查期間法官羈押裁定前訊問時,雖先不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僅稱:係下游找上訴人幫買海洛因,然經法官訊問:「但依照他們(何志倫、李世昌)的證詞,你是先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款項或事後向何志倫追討,有何意見?」時,即承認:「是,我是的確沒有先向他們收錢,是在交付毒品時或之後才收錢。」明顯已更正自己之說詞,而承認有與該二人交易毒品之事實,應認上訴人已符合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要件,上訴人嗣於原審復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審漏未斟酌上訴人該次偵查期間之供述,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縱認上訴人未曾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惟上訴人係為替共同施用毒品之同伴購毒,並從中牟取極小價差及殘餘毒品施用,始為本件犯行。而上訴人僅有國中畢業智識程度,長期從事漁業工作,對法律認知不足,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亦未有完足之專業法律資源協助,故於第一審僅就交付毒品予何志倫及李世昌之犯罪事實為坦承,不了解實已構成販賣毒品犯行。且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被明白告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律上「販賣」之規範意義,亦未被問及有無從中獲利,顯已剝奪上訴人自白減刑機會及訴訟上防禦權,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嗣於起訴移審時即供稱: 李慧卿 拿海洛因給伊,叫伊拿給李世昌,伊知道她要賣給李世昌等語,雖非完全屬實,但等同承認販賣海洛因犯行,復於原審就販賣海洛因之全部犯行坦承不諱,應認上訴人於此例外情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始為公允。惟原審未審酌上情,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當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言。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皆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強調係何志倫、李世昌要伊一起合資或幫忙代購云云,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因認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曾自白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詳載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2至16頁,理由壹、六),所為論述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卷查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訊(詢)問者已針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詞內容,訊(詢)問上訴人,即已就各該涉嫌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訊(詢)問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決定回答之內容,自已給予上訴人如實陳述,以獲得自白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要無剝奪上訴人訴訟防禦權及違背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上訴意旨㈡,徒憑己意,漫事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上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偵查期間法官裁定羈押前訊問時,就檢察官所指其於相關時、地各販賣海洛因予何志倫、李世昌之犯罪嫌疑,係供稱:「我不承認」,並陳稱:是那些下游找到伊之後,伊想辦法跟他們拿錢去幫他們買海洛因云云,且對法官所訊:「你剛才是說替他們調貨?」答稱:「是的。」嗣雖於法官訊問:「但依照他們(何志倫、李世昌)的證詞,你是先交付毒品並同時收取款項或事後向何志倫追討,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時,供稱:「是,我是的確沒有先向他們收錢,是在交付毒品時或之後才收錢。」等語,乃僅係針對其向何志倫、李世昌收錢係在交付毒品之時或之後之時點為陳述,並非變更其於該次訊問中所為係幫何志倫、李世昌等人購買海洛因,而非販賣海洛因之爭執重點,此綜觀上訴人於該次訊問中所為供述之前後內容,自可明瞭(見104年度聲羈字第7號卷第2、10至11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供述,尚不足憑以認定其對本案相關販賣海洛因之社會事實,已有「自白」。原判決對此部分雖未斟酌說明其併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不生影響,亦難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卿法官張祺祥法官王復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