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52號原告 黃正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 律師被告 楚顯鳳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號),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傷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0,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0頁)。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1年8月1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5
5號前方時,適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其前方同向車道,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擦撞系爭機車左後側車身,原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16張附卷可稽,詳警卷【影印卷】第14至18頁、第29至36頁)。
㈡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過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意見大致相符,可資參照,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0457號卷【下稱他字卷,影印卷】第9頁)。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高丘
骨折併移位、左脛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右胸及腹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按,詳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6號卷【下稱附民卷】附民卷第13至14頁)。
㈣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理賠金額為
74,113元,但原告本件請求已剔除該業受理賠之部分,是本件賠償金額無庸再予以扣除(並有存摺節本、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91頁)。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6,203元之損害(並有
醫藥費明細表及相關收據附卷可考,詳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至42頁)。
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購買新衣、眼鏡、人參雞精補
品、療黴舒護膜液、滅菌紗布支出之費用457元、4,990元、1,698元、2,396元、60元,合計9,601元(詳附民卷第12頁附表、第50至51頁收據)。
㈦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計程車費19,020元之損害(含
往返醫療院所為醫療、復健及警詢調查,並有計程車資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至35頁)。
㈧系爭機車為00年1月出廠,97年2月19日審核合格發照,於
100年9月6日過戶於原告名下(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覆函及所附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異動歷史查詢單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49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25,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害,2年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60萬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未達2年,工作收入應以勞保投保紀錄或年度所得為據,經查:
⒈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函略稱:原告就診期間手術傷口反覆
有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經感染科藥物及住院治療(102年4月16日至23日),並接受持續復健治療,另於同年10月19日於骨科住院,施行內固定移除及十字韌帶修補,出院持續復健中,受傷1年半內依醫理判斷應無法工作,有該醫院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4頁),另依上開函覆所稱受傷約
1年半後之103年1月2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該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另記載略以:原告因左膝脛骨平台骨折手術後併攣縮、左膝創傷性關節炎、左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需3個月休養,積極復健(詳本院卷第46頁),是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1年9個月。
⒉依市議員 連立堅 服務處所出示之證明顯示,原告自100年4
月起在該服務處任助理職務,每月助理費25,000元(詳附民卷第49頁),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原告99年度僅有保全公司之薪資所得,100、101年度無所得資料,且依勞保就保查詢資料所示,原告近年均以職業工會名義投保(以上均詳本院卷第66頁證物袋),則原告辯稱因以職業工會名義投保,市議員連立堅服務處未以該服務處名義為其投保,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該服務處既未以實際任職情形為原告投保,本件原告因傷無法工作之工作收入損害,自無法依所辯由勞保投保紀錄得知,另依該服務處之證明所示,原告既有工作情形且有收入,而工作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無所得紀錄,顯見該服務處並未核報薪資之發給,則亦無法依所辯以財產所得資料推知本件減少工作所得金額,從而應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市議員連立堅服務處證明,推認原告於本件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受之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每月25,000元,則本件原告因傷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525,000元(25,000×21=525,000)。
㈡關於支出復健門診費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其有進行復健之必要,至103年4月10日止,業已支出復健費用10,440元,另需復健至同年7月止,共受有支出復健費用25,52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就已支出部分不爭執,未支出部分應認無法證明,經查,原告就上開已支出部分之主張,已提出復健表、復健卡為證(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至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就103年4月10日以後之復健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尚難認確有該復健之必要及支出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因傷支付復健門診費之損害應認定為10,440元。
㈢關於支出葡萄糖胺、福善美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需長期服用葡萄糖胺、福善美,以每月門診取得葡萄糖胺1次需花費1,192元,每2月門診取得福善美需花費290元計算,其至退休年齡65歲共需服用14年10月,合計受有支出上開支出葡萄糖胺、福善美費用之損害237,986元,被告抗辯提出收據已支出部分不爭執,福善美2年部分不爭執,其他無法證明有必要性,而依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函另略稱:福善美之使用係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至少應使用2年,葡萄糖胺是因為脛骨高丘骨折所致膝關節軟骨受損,使用期間未定,應視病患需求,原告自101年10月31日起截至103年2月12日,葡萄糖胺共開立15次,費用13,746元(詳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查:
⒈葡萄糖胺為身體自然產生的潤滑劑,在體內會被分解成為胺
基酸,可以轉換為半乳糖,亦可轉換為軟骨素,然隨著年齡增長,合成速度不及分解速度,於是體內缺乏葡萄糖胺,而影響關節內細胞的新陳代謝,造成關節疼痛、退化性關節炎等疾病,補充葡萄糖胺,可促進體內蛋白多糖與膠原蛋白的製造,補充關節滑液,並提供軟骨組織恢復健康所必須的材料。本件依上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函所示,原告住院手術治療時間至102年10月19日止(內固定移除及前十字韌帶修補),該時起為復健之治療,顯見手術治療已告一段落,則對軟骨修復之葡萄糖胺需求高峰期,衡情應已度過,往後對葡萄糖胺之需求,應漸改為年齡增長後,因自然合成不及身體所需,始需以服用方式補充,此由依上開函文所示,原告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開立葡萄糖胺服用之時間至103年2月12日止,而上開函文回覆之時間為103年5月23日,顯見原告在該最後開立至覆函間之3個月又11天期間內,並未受有支出門診取得葡萄糖胺費用之損害,且原告亦未提出103年
5月23日後購買之證明,即可窺知,從而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支出葡萄糖胺費用之損害,應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覆函所稱已開立之13,746元為據,嗣後原告即使有支出購買葡萄糖胺之費用,因其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滿50歲,以部分保健人士之觀點,原應適度服用葡萄糖胺以保健,是該部分支出尚無法認定與系爭傷害有關連,自不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
⒉福善美(商品名:Fosamax)為雙磷酸鹽類(bisphosphonate
s),此類藥物可明顯抑制破骨細胞的活性,並促進破骨細胞發生凋亡,藉此使骨質維持在一種骨生成速率大於骨吸收速率之狀態,而逐漸改善骨質密度。本件原告之所以需服用福善美,係因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故,至少應使用2年,業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在卷,原告於2年內受有該部分支出之損害,應可認定,而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除此外,原告另有因系爭傷害服用福善美之必要,是此部分支出費用之損害,自應以2年為據,依原告所主張而被告不爭執之每2月花費290元計算,此部分損害合計3,480元(290×12=3,480)。
㈣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原為健康之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脛骨高丘骨折併移位、左脛骨骨幹骨折、頭部外傷、右胸及腹挫擦傷之傷害,除接受左脛骨鋼釘板固定手術,及拔除該鋼釘板、左膝關節鏡手術外,另因手術反覆有分泌物及蜂窩性組織炎,而住院治療,治療及復健期間超過1年半,其內心受有嚴重之傷痛,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依後述規定,自可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大樓保全人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任民意代表助理,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原為大陸地區人民,因結婚至臺灣地區居住,已取得身分證,目前兼職從事美容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99年所得金額有限,100、101年無所得紀錄,且無財產資料,被告99、100年無所得資料,10
1年有所得資料,名下有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66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25萬元為適當。
㈤關於支出機車修理費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其所有系爭機車受損,支出零件費用17,090元、工資5,650元,合計支出22,000元(有部分折扣),比例計算後,支出零件費用16,534元、工資5,
466元之事實,已提出估價單1份、收據2份為證(詳附民卷第52頁、本院卷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系爭機車修復所支出之更換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如上所述,係97年1月出廠,97年2月19日審核合格發照,堪認使用時間自97年2月19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年8月1日,約為4年6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4,134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6,534÷【3+1】=4,1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466元,則原告所受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為9,600元。
㈥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
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及所致之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之損害46,203元、支出購買新衣、眼鏡、人參雞精補品、療黴舒護膜液、滅菌紗布支出費用之損害合計9,601元、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19,020元、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525,000元、支出復健門診費之損害10,440元、支出購買葡萄糖胺費用之損害13,746元、支出購買福善美費用之損害3,480元、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支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9,600元,而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則依上規定,原告就上開因交通事故及所致傷害衍生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合計887,0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8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1日(詳附民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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