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即被告 沈景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3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經本院訊問後就全部犯行亦坦承不諱,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不應僅憑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予羈押。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其被訴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吳智勝 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45號卷第14頁、第15頁反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3月2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其業已坦承犯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
審酌本案已定於105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存在,如被告逃亡將導致審理及將來執行之困難,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確實存在法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對被告所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歐家佑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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