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小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六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小蘭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繳款明細表各1份(他卷第3、7、8頁)、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2至26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小蘭已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賠償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原判決;告訴人也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故上訴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劉小蘭上訴意旨略以:已積極與告訴人聯絡,並於10
5年10月13日還清所有金額,請求判輕一點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即將該車變現售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惡性不輕,實值非難,且未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均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於論罪科刑欄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上開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乙節,惟此瑕疵並不影響判決結果,應予維持,是認上訴人之上訴均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乙情,有仲信公司105年10月13日刑事陳報狀1份暨所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偵緝卷第32、33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應有悔悟之意,其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梁智賢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