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號予以受理在案,聲請人復對上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生活困頓、並無資力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無資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電子郵件回覆函為釋明,依該回覆函之內容,聲請人於99年間因失業之急難事由申請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馬上關懷急難救助,經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於99年3月18日實地訪視符合規定,於同月22日發給聲請人一次關懷救助金新台幣1萬元整,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簡字第305號案卷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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