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乙○○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另檢察官提出之被害人轉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
行北桃園分行98年6月9日(98)北桃發字第016號函附被告所持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所提之證明書、開戶申請書暨帳戶餘額、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筆記本內頁(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76頁至第89頁),及本院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展公司)98年10月29日函附登峰建物買賣合約書、社區住戶公約、春虹之星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公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 楊地登 字第098000354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8年11月5日泰存字第0980000154號函附被告所持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刑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4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而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皆無意見,是堪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2日之某日,在我國領域內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甲○○謊稱係MOMO購物臺人員,以簽錯單據導致每月扣款為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鎮○○街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30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稱於98年5月11日有變更過密碼,顯然該帳戶係於當日始脫離其持有,惟依被告所述可知其為小心謹慎之人,且因該段正值搬家期間而將重要物品均放在隨身包包內,自應仔細注意其內物品是否妥適放置,倘在停車場與人相撞,包包內物品自會掉落在地,被告自當格外注意方變更密碼之大眾銀行帳戶及房屋買賣等相關文件是否安在,故其辯稱遺失乙節並不合理;復被告所持帳戶內幾無餘額,有何理由要一同攜帶出門,況以前開帳戶使用情形,亦無理由如此放置在包包內,其辯詞顯不足採;此外,前開帳戶內有不明匯款進入及提領,又無經任何測試即可匯款、提領,顯見被告有意授權他人使用,要非遺失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為其所申辦使用,另被害人甲○○確有於98年5月12日晚間8時48分許,因遭人詐騙而匯款1萬9,30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前於98年5月11日中午攜帶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街○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該處之大眾銀行長庚分行辦理密碼變更,嗣在停車場內遭人竊取其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同時併遺失伊買受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之房屋買買契約書,該段期間因正值搬家之際,因而將之攜帶在身上;又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係作為該房貸放款及清償使用,且該時款項已於98年4月24日轉匯至購屋之桃展公司內,帳戶內祇餘款且僅充作清償用途,遂以伊生日之「650305」變更設定為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復因上述買賣契約書上亦經記載生日,伊認為恐遭他人利用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然此並非本意,俟伊於同年月13日經銀行及建設公司聯繫獲悉帳戶遭凍結,乃循線思索可能係在林口長庚醫院遺失,但無所獲,復與桃展公司重行簽立文件,要無交付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與詐騙集團,供作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前於98年5月12日晚間6時許,接獲謊稱為MOMO
購物臺人員來電,以簽錯單據導致每月扣款為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嘉義縣○○鎮○○街之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9,303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且有被害人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6月9日(98)北桃發字第01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第26頁至第32頁),堪以認定。復且,參酌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載,被害人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遭人提領一空,足徵該詐騙集團確有使用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1萬9,303元,以遂行詐欺取財收受贓款工具乙節,應可認定。
㈡惟而,質諸被告前於98年5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於98年5月
14日(註:應為13日之誤)中午12時許接獲大眾銀行人員來電所持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號,因覺係詐騙電話遂不理睬,嗣又接獲建設公司來電詢問大眾銀行前開帳戶疑有問題,故去電大眾銀行方確認遭設為警示帳號;伊記得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係於同年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於停車場與1名女子相撞,疑為該名女子所竊取,俟於同年月13日始經銀行人員來電通知發覺遺失,因而未予報案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又於98年6月29日偵查中陳稱:伊於98年5月11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遭名外籍女子撞擊側背包,致包包內物品掉落,但因祇有檢查包包並未檢查其他物品,故連同當日變更密碼之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另伊變更密碼目的乃因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係於同年3月間申辦,嗣於同年4月25日核撥貸款後,經銀行通知密碼尚未變更,遂前去辦理變更密碼,該時為確認銀行貸款扣款日期,且正值搬家之際,便將上述物品置放一起,俟經銀行通知方知悉遺失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再於本院98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係為申辦房屋貸款而開設,且於98年5月12日之前並有前去變更密碼,不可能以之去詐騙1萬9,000餘元,另伊於同年3月間申請房屋貸款,嗣於同年4月24日核撥貸款,於該段期間均在搬家、上班,故無暇辦理變更密碼,因同年5月11日遺失大眾銀行前開帳戶時,併同資料亦在其內,且伊以生日作為變更後之密碼,復與建設公司契約書上記載生日,他人因此可得知密碼為何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119號刑事卷第16頁至第18頁)。另於本院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時併稱:伊於該段期間因搬家緣故,遂將大眾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建設公司契約書、印章及戶口名簿等攜帶在身,其中大眾銀行、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於98年5月1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遭竊,至印章及戶口名簿則未遺失,另伊將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生日,因想祇作為償還貸款使用別無其他用途,故不曾思考過多,復在建設公司契約書上記載有年籍資料、聯絡電話、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迨發覺時帳戶已遭凍結,故僅有補辦建設公司契約書,未再補辦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等語(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本院98年10月22日審判時陳述:伊於98年5月11日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後,在停車場遭持越南口音之女子碰撞掉落背包,伊當下祇有檢查錢包未再檢查其餘物品,故不確定有遺失物品,直至銀行通知列為警示帳號方回想起在該時掉落,併連同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同上刑事卷第28頁)遺失,此即為伊先前所述與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嗣後復再與建設公司重行簽訂契約書,至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經設為警示帳號後,改以按月臨櫃方式償還貸款,雖無法確定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係於該日在停車場內遺失,然先前於98年3月間亦曾發生其他銀行帳戶遺失情事,之後為辦理貸款及搬家緣故,乃將之攜帶在身上,並同時遺失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密碼所用之單子,至變更後之密碼無印象有書寫在何文件上等情(見同上刑事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於本院98年11月19日審判時堅稱: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開設目的本供作銀行房屋貸款償還使用,因拿到金融卡時為銀行預設之密碼,遂於98年5月11日利用中午休息時間前去辦理變更密碼,嗣後經銀行及建設公司通知方曉得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雖伊與建設公司簽訂之契約書上並無載明生日,但因同時遺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其上有記載生日,亦即為金融卡之密碼「650305」,且在林口長庚停車場與女子相撞時併掉落公司文件等資料,故撿拾時未發現存摺、金融卡等物遺失,復該段期間恰好在搬家,房屋在進行裝潢施工乃將重要物品攜出,另伊曾於98年3月間因汽車遭竊而遺失土地銀行之存摺等物,並依警員指示在記事本上記載遭擄車勒贖經過,爾後於本案開庭期間回想當初遺失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過程,事後補記在該記事本內,該次所遺失之大眾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俱因較少使用,故均以生日作為設定之密碼,且而98年3月間曾考慮以土地銀行帳戶申請房屋貸款使用,遂有轉帳匯款之情,至98年5月12日、13日各該帳戶內款項皆非伊所匯入、領出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68頁至第75頁)。綜合被告歷次所述,俱一致陳明其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可能於98年5月11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與女子相撞而遺失,而該金融卡則以其生日「650305」作為變更後之密碼,復同時遺失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亦記載被告之生日,因認有合理之懷疑遭有心人拾去供作詐騙使用,則被告所辯此情是否可採,自仍應檢視相關事證以查明其真實性為何。
㈢再者,勾稽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98年6月9日(98)北桃發字
第016號函附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6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32頁),被告於98年4月23日向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新辦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時併申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翌日(24日)旋撥款245萬元進入該帳戶,復先後以76萬元、169萬元兩筆款項予以代償,被告固另存款5,260元,惟經扣除必要之匯費、查詢費、開辦費後,該時帳戶餘額業已歸零;互核被告向桃展公司買受坐落桃園縣○○鎮○○路○○○巷○○號7樓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桃展公司98年10月29日函附登峰建物買賣合約書、社區住戶公約、春虹之星房屋買賣合約書、住戶公約、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30日楊地登字第098000354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文件(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60頁),被告確於該段期間之98年3月1日與桃展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是堪認被告為申辦房屋貸款而向大眾銀行北桃園分行新設前開帳戶乙節,應屬實在。準此,被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既供作清償房屋貸款使用,縱帳戶餘額為0元,然該帳戶對之具有亟重要性,影響甚大,究有何理由被告為甘冒幫助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且致令大眾銀行前開帳戶遭設為警示帳號之危險,容任他人持以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金融帳戶,顯有疑問,自難單憑被告所有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因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1萬9,303元為由,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
㈣另外,被告平日即有以記事本記載特定事件習慣乙節,業據
本院查證屬實,復有該筆記本內頁附卷為憑(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8號刑事卷第76頁至第89頁),雖被告就98年5月11日、13日敘述之遺失存摺、金融卡等物及後續銀行、建設公司來電詢問帳戶使用狀況,係於本案偵查期間始補行填載等情自承在卷(見同上刑事卷第73頁),但參以該記事本內另載有被告平日購物花費、於98年4月間汽車遭竊之案發經過、求神問卜之心情寫照暨相關網際網路帳號、密碼等情,被告對己身所遭遇之心境、外部環境變化為不等之書寫、註記,其無預期該筆記本日後可能作為審判證據之用,所載情節非謂全然無據,則被告所辯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有遭人竊取或拾得後為不法使用情事,自難逕論為虛妄不實。又者,被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經變更為其生日「650305」乙節,亦據其供承明確,復兼衡被告所述於98年5月11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併同遺失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情(見同上刑事卷第28頁),其上於訂立契約人(13)出生年月日欄位確載明為「民國65.3.5」,此即為被告之生日,倘於當日取得被告上述文件之人,經以其生日測試大眾銀行前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即得通過查驗予以使用,後續衍生之犯罪行為自非被告所得預見,更遑論明顯違反其本意,要不得徒以該帳戶嗣經被害人轉匯款項及有提領紀錄為由,率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更者,見諸土地銀行泰山分行98年11月5日泰存字第0980000154號函附被告所持存款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刑事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曾於98年3月25日前去該分行辦理存摺、印鑑補發手續,嗣於同年5月13日以電話向客服中心掛失金融卡、存摺,另該分行於同日旋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傳真「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而將此帳號設為警示帳戶,就有關98年3月25日補辦存摺、印鑑部分,核與被告記事本內記載同年月16日下午遭竊備案情節相若,在此情形下,被告記事本事後補記之同年5月11日、13日案發經過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以佐認其陳述大眾銀行前開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乙節,確有可能。基此,被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有合理懷疑於98年
5月11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因故遺失,甚至係遭人監視下得知被告變更密碼而遭人刻意以衝撞方式撿拾被告遺落之金融卡等物,復因同時掉落載有其生日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此即為被告變更後之金融卡密碼,有心人士拾得後予以測試便可使用,故在被告不知情之下其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仍得為詐騙集團所利用,自無法排除因遺失而遭人盜用之可能,亟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㈤復且,國內近來十分猖獗之電話詐騙犯罪,較諸一般針對特
定對象、具體設計周延配套計劃以實施詐騙之犯罪類型,其特色係利用人性貪婪及面對急迫狀況易失思慮之弱點,以內容簡單而不堪深究之錯誤事實為詐術,隨機對不特定之大眾廣泛實施,並藉大量嘗試而求取少數偶然受騙者以獲取利益,失敗率原本極高,其利用以各種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並成為檢警投入大量資源偵辦而仍難有顯著成果之原理,亦無非該帳戶與犯罪者個人身分毫無關聯,除可恣意使用、嘗試,復能隨時棄如蔽屣,毫無負擔。而且,吾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每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之程度與居住在都市或鄉村,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卻仍有住居在都市之智識分子受騙之情形,即可明瞭;況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下,所謂電話詐騙集團取得可用帳戶已漸形不易,相較其因錯誤嘗試已經掛失或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得手時,所損失者充其量亦僅該筆原屬不勞而獲之財物,在大量嚐試而失敗之個案中增添一例而已,原無大礙。由此可見,姑不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時,抑或有其他潛在之被害人轉帳至被告大眾銀行或土地銀行帳戶時,得否確信被告對其帳戶交易情形皆無懷疑,仍在該詐騙集團可供支配、使用中,然因詐騙集團祇須確認所拾得之帳戶可正常使用已足,亦即經測試金融卡正確即可,其自得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無庸確認已否開啟非約定轉帳功能,當不須額外操作、測試,況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該時餘額為0元,詐騙集團不論有無測試,抑或被害人未依指示將詐騙款項匯入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甚或被告發覺遺失而報警將之列為警示帳戶致未能得逞,該詐騙集團僅祇未能不勞而獲,本無大礙,自難僅以被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內有被害人轉匯款項之客觀事實,在有合理懷疑因遺失而遭不法利用之情形下,遽謂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此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另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亦即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則難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執此,被告於98年5月11日中午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乃為辦理大眾銀行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目的,且因該段期間正值搬家之際,故連同擬作為房屋貸款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攜帶在身,絲毫無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主觀上即無於遺失後萌生任拾得之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之意,客觀上亦無何可認被告有預見並不違反本意而任其發生之具體事證情形下,復有合理懷疑係遺失之情而遭利用,此與一般出售、租借帳戶之人,在無何利害關係之情有別,自不可率認被告所辯遺失乙節當屬虛假,逕以臆測之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㈦基上,被告所持大眾銀行前開帳戶固有被害人匯入1萬9,303
元被騙款項情事,然被告可能因遺失而遭有心人經測試金融卡密碼正確後充作詐騙金融帳戶收受被害人贓款匯入之用,經本院詳查後確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當與一般出售、借帳戶之人,在無何利害關係下任予交付之情有間,自難於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之主觀犯意情形下,率爾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亟無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所有大眾銀行前開帳戶既然有合理懷疑因遺失,而於不知情之下遭詐騙集團利用充作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之金融帳戶,則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1萬9,303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前開帳戶,顯然並非被告之本意,亦無由可能預見,經核卷內相關事證,要不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存在,殊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認識,而以幫助犯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錢建榮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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