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6日2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莒光公園拾獲甲○○所有在該公園內遺失之銀色MOTOROLA牌V3MT型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電池、皮套與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抽換其自己之0000000000號SIM卡持用。嗣經警調閱上開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於同年10月12日1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查獲,並起獲上開行動電話(業經警發還予甲○○)。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甲○○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與被告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上述電話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手段尚稱平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鉅,且其能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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