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52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6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4年度家護字第8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該保護令業據乙○○收受並知悉內容。惟乙○○於95年7月2日21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桂林村桂林44號住處,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甲○○之頭髮,致甲○○受有左臉挫傷、左上臂挫傷、頸部扭傷及右肘皮下血腫等傷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
9月26日94年度家護字第836號通常保護令列印本(本院卷第31頁)、告訴人甲○○於95年7月2日警察詢問筆錄(警卷第2頁至第3頁)、95年9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偵卷第5頁至第6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可以佐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的行為,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原審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8條。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柯志民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