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98號、第22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李美蓉前於民國94年11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故對時下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仍於110年5月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友人住處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唐」之成年男子,知悉「唐」從事詐騙集團工作,李美蓉因缺錢花用,遂向「唐」表示願接受詐騙集團指派之工作賺錢,嗣經該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朋大」、「 阿奐 」之成年人成員面試,確認所謂「工作」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提領帳戶內金額上繳,即可領取提領金額約3%之不低報酬。李美蓉明知「唐」、「朋大」、「阿奐」及其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李美蓉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唐」、「朋大」、「阿奐」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李美蓉即依「唐」或「阿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將該金額放置在路邊、地下道等隱僻地點待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再依「唐」或「阿奐」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4、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美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46頁、第88頁、第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情節一致(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該被害人報案資料(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附表一各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07頁、偵二卷第27頁至第41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107頁)、攝得被告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二卷第16頁至第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早於94年11月間即因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贓款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對詐騙集團慣用手法及運作流程知之甚詳,其明知「唐」為詐騙集團成員,仍透過「唐」介紹,經「朋大」、「阿奐」面試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依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內容,可知係先陸續由佯稱為網路購物商家、金融機構之服務人員進行聯繫,分別以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之詐術對各被害人詐騙,其等受騙匯入之人頭帳戶高達3個,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再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之計算之方式,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後,被告依「唐」或「阿奐」男子指示將贓款放置在特定地點待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來收取,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所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先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則承上開意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犯行,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唐」、「朋大」、「阿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以上罪名,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該次所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一卷第88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被追債甚急,竟起歹念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提領詐騙贓款而製造查緝斷點之行為,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甚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打零工維生,收入不固定,未婚,須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件所犯5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附表二各次提領之金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亦為
其於各該犯行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惟被告未獲取所提領之全額,其獲得不法利益依其所陳,僅為提領金額約3%等語(見偵一卷第112頁),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提領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之,僅宣告沒收被告實際獲得不法利益部分(各次犯行據上估算分別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所示不法利益),且因此部分不法利益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主文1 陳柏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0日下午6時1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平台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陳伯憲 ,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為避免誤扣,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陳柏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分②110年5月1日下午3時6分①49,123元②49,985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蔡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蔡元泰,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避免誤扣,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蔡元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2分②110年5月1日下午3時56分①29,985元②11,985元同上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 莊翔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蘋果官方門市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莊翔隆,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VIP員,為避免誤扣,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莊翔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①110年5月1日下午7時7分②110年5月1日下午7時29分③110年5月1日下午7時30分④110年5月1日下午7時①49,985元②49,985元③49,985元④49,985元左列①②③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左列④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 潘碧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潘碧英,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VIP會員,為避免誤扣,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潘碧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日下午6時34分30,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 梓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某時起,陸續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 張梓瑩 ,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誤設為高級會員,為避免誤扣,須依指示配合匯款云云,致張梓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5月1日下午6時41分29,985元同上李美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取款帳戶取款地點取款金額涉及被害人款項1110年5月1日下午3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8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提款機分5次提領共99,000元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2110年5月1日下午4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1分同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提款機分3次提領共42,000元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3110年5月1日下午7時31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39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8次共提領149,000元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4110年5月1日下午7時9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12分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提款機分3次共提領110,000附表一編號3、4、5被害人附表三: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指述出處被害人報案資料內容及出處1陳伯憲警詢(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第一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一卷第45頁、第55頁至第73頁)2蔡元泰警詢(偵一卷第75頁至第77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81頁至第92頁)3莊翔隆警詢(偵二卷第77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證明、網路轉帳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189頁至第207頁)4潘碧英警詢(偵二卷第223頁至第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截圖(偵二卷第117頁至第133頁)5張梓瑩警詢(偵二卷第137頁至第143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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