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建字第317號原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被告興洋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華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建字第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號卷第10頁,下稱士院卷)。嗣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其中9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20萬元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21-322頁)。核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為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0日與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大都市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6月28日變更登記更名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之「遠雄大學風呂三期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遠雄紫京城大樓)交由遠雄營造公司施作興建。遠雄營造公司再就遠雄紫京城大樓中外牆石材工程(下稱系爭石材工程),與被告訂立石材及承作之混合契約(下稱系爭石材契約)。嗣遠雄紫金城大樓興建完成,住戶成立遠雄紫京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紫京城管委會)。紫京城管委會於108年8月12日函通知原告「…外牆大理石,因周邊黏著劑固定不良,造成大理石鬆脫,恐有影響本社區住戶及行人安全之虞…。」,紫京城管委會並就外牆石材鬆動掉落現象,於108年11月12日向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申請鑑定,該會於109年1月4日出具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指出石材固定方式為不穩定結構,可見被告施工顯有缺失,所為之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為瑕疵結果損害。遠雄營造公司於109年3月19日函請被告派員檢修前開缺失,被告則委請律師於109年3月27日回函拒絕修補。因原告為紫京城大樓房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負有售後瑕疵補正及維護大樓安全照料居民之義務,故由原告先行與紫京城管委會商洽修補方案,遠雄營造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系爭石材工程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且由系爭石材契約單價總表及單價明細表可知,確在被告施工範圍,東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源公司)所定作之項目係建物內部較細瑣或裝修之工作,系爭石材工程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9年1月14日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09年鑑定報告)、110年9月30日外牆石材固定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下稱110年鑑定報告),被告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造成外牆石材鬆動掉落,危及紫京城大樓社區住戶。遠雄營造公司將興建完成之遠雄紫金城大樓交由原告賣予第三人(社區住戶),致不特定第三人財產權等固有利益受損,甚至危及生命或健康法益,而須對所有住戶負擔外牆修補責任,支出修繕費用,被告之不完全給付為加害給付,被告於96年8月7日辦理第3期驗收請款,98年4月6日退還交屋保留款,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自遠雄營造公司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委請東光大理石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合計117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220萬元=117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萬元,及其中9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20萬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遠雄紫京城大樓中外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除遠雄營造公司外,尚有東源公司。另被告承攬施作系爭石材工程雖係連工帶料,但並未區分材料款與工資款,按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石材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並非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系爭石材工程之固定方式,係經定作人遠雄營造公司指示,被告於材料進場前,已提供施工圖予遠雄營造公司審核,並曾施作石材樣品一處作為日後施工驗收標準。被告亦於實際施工前先行放樣安裝,經遠雄營造公司許可後始進行安裝,遠雄營造公司於被告施工時,有派監工監督,對於被告之固定方式未曾提出質疑,所有材料樣品、施作方式、技術資料,均經遠雄營造公司審查同意後方為施作,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且所謂加害給付係指因債務人之給付不完全,對於債權人構成積極的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若為品質上之不完全給付,應屬瑕疵給付。縱認系爭石材工程有一小部分固定不良、鬆脫,然並未造成遠雄營造公司有任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發包予東光公司外牆石材補強等工程費用,顯無理由。況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加害給付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被告縱有加害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石材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㈡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是否存有瑕疵?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為有理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於94年9月20日與遠雄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將遠雄紫京城大樓交由遠雄營造公司施作興建;遠雄營造公司與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簽訂系爭石材契約;遠雄營造公司嗣與原告簽訂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將系爭石材工程所生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與遠雄營造公司工程合約、系爭石材契約及請求權讓與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分見士院卷第28-118、2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石材契約應定性為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或承攬契約?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雖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觀系爭石材契約第2條(工程範圍)、第3條(承攬金額)、第4條(付款辦法)、第5條(工程期限)、第6條(工程圖說)、第8條(工程管理)、第10條(工程驗收)、第11條(保固責任)及系爭石材契約中施工規範、單價總表、單價明細表之約定,均與一定工作之完成相關,且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施作外牆石材,單價總表中付款辦法明確約定付款方式為原告依吊掛完成估驗85%、防水填縫完成估驗15%(均保留10%為保留款)、使照取得後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7%,另3%保留款配合交屋,於保固2年期滿後無息退還等約定(見士院卷第59頁),應可解為兩造合意依工作完成進度給付款項;又系爭石材契約中施工規範第1條明訂「本工程之包括完成石材貼面所有之一切材料、工具、人工、施工架、機具、…管理及其他直接與或間接與該項作業有關之費用等」(見士院卷第62頁),可知系爭石材工程之材料雖由被告自備,但已包含在報酬內,亦與民法第490條第2項由承攬人供給材料,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相符;再從單價明細表備註欄記載來看,兩造議定「水刀裁切陽角水磨;乾式施工;含吊掛繫件;聚硫膠填縫;異材收編填縫」、「責任施工;含鋼架結構計算、鋼架防鏽處理」,益見兩造係著重系爭石材工程之完成,而非相關材料及零件之所有權歸屬;酌被告自承就系爭石材工程之固定方式係經遠雄營造公司指示,於材料進場前並先提供施工圖予遠雄營造公司,經遠雄營造公司審核後在施作實品樣品乙處,作為日後施工驗收標準,且遠雄營造公司在施工時有派監工監督等情(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更可見系爭石材工程契約之目的在於工程之完成,具有承攬之性質,況兩造顯然並無將系爭石材工程所需材料與施工截然區分之意,亦未著重將材料所有權移轉,反而著重系爭石材工程之完成,是系爭石材契約並不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㈢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1.查系爭石材工程,經本院送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製成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單位就外牆石材共取樣8處長方形石材,檢核石材承受正負風壓下,各石材樣品是否至少有3處固定點,固定於外牆鐵件上,以達力學平衡,維持石材固定之結構安全。結果發現,8處石材樣品中有7處石材樣品未能滿足最少3處固定之要求(取樣編號1、3,無任何鐵件固定;取樣編號2、4、6、7、8,僅有2點固定),此有110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110年鑑定報告第4-5頁),足見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存有固定方式不符合結構力學原理之瑕疵。
2.至被告抗辯系爭石材工程之固定方式,係經定作人遠雄營造公司指示,於材料進場前,已提供施工圖予遠雄營造公司審核,並曾施作石材樣品一處作為日後施工驗收標準,被告亦於實際施工前先行放樣安裝,經遠雄營造公司許可後始進行安裝,遠雄營造公司於被告施工時,有派監工監督,對於被告之固定方式未曾提出質疑,所有材料樣品、施作方式、技術資料,均經遠雄營造公司審查同意後方為施作,被告就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⑴查系爭石材契約附件「石材按裝(乾式)標準施工圖」標示
(見士院卷第67頁),指定石材採用L型角鐵配合插銷固定,固定於結構混凝土牆面,另鐵件需附結構計算書,此有110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外放110年鑑定報告第5頁),是可見系爭石材契約僅指定採用L型角鐵配合插銷固定,但固定點數及固定所需鐵件之結構計算係委由被告辦理。是系爭石材工程固定於外牆之結構安全,係由被告負責。
⑵次查,被告並未提出經核定之施工圖,無從確認施工圖有無
標示之各石材單元之固定方式及固定點數,況系爭石材工程之結構安全,應由被告負責,縱認施工圖業經遠雄營造公司核定,亦難認被告毋庸就各石材單元之結構安全負責。又被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固定於外牆時,本應符合結構安全,於正常使用下,不應發生鬆脫掉落之情形,縱曾於事前曾經施作石材樣品供遠雄營造公司確認,或於施工中經遠雄營造公司監工,均難據此即認已解除被告就最終施作之石材單元需負結構安全及穩定性之責任,否則兩造根本無庸於系爭石材契約付款方式為「使照取得後辦理驗收,驗收合格後退保留款7%」、「3%保留款配合交屋,於保固2年期滿後無息退還」之約定。是被告抗辯系爭石材工程之施作係由遠雄營造公司指示、施工規範僅適用於驗收前,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實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尚有東源公司為定作人等語,查:自系爭石材契
約附件八圖說可知(見士院卷第79-118頁),平面圖及立面圖已詳載並界定被告施工範圍確及於本件原告主張有前開施工瑕疵之範圍,被告雖提出與東源公司間之契約為憑,然觀該契約內文僅載明相關約定條款,並無任何施工範圍之說明,被告亦未舉證說明東源公司為定作人時,被告具體施工範圍,難認被告已盡其舉反證之責,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基上,堪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確存有瑕疵。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
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為有理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及第49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第1項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不完全給付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3.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損害即因此支出之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因該等瑕疵得修補,依法應先催告被告補正瑕疵,且不得逾承攬瑕疵發現時效期間。查:本件遠雄營造公司固於109年3月19日曾催告被告補正,並經被告回函拒絕(見原證
5、原證6),然此時距原告主張退還交屋保留款之時點即98年4月6日顯已逾承攬瑕疵發現之時效期間1年,且原告已不得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15年。
4.基上,被告施作系爭石材工程固存有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為有理由,惟因已逾承攬瑕疵發現之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
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是否有理由?如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則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1.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存有石材單元固定點位不足,以致石材單元有鬆脫等結構不穩定之瑕疵,業經認定如前,而該等瑕疵,係導致系爭石材工程「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滅失,應屬瑕疵給付範圍,遠雄營造公司僅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害,並未導致遠雄營造公司受有履行利益以外之固有法益損害。而原告為修繕前開石材工程瑕疵,支出外牆石材補強或換修費用,其目的在於修復石材工程「本體」之瑕疵,應定性為修補瑕疵費用,前開費用之支出,並不能認定遠雄營造公司人身或財產等固有法益遭受損害,而非屬瑕疵結果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應屬無理由。
2.又原告固主張遠雄營造公司將興建完成之遠雄紫金城交由原告賣予第三人(社區住戶),致不特定第三人財產權等固有法益受損,危及生命或健康法益,而須對所有住戶負擔外牆修補責任,支出修繕費用,應屬加害給付範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4頁)。查:被告施作之系爭石材工程存有瑕疵,業經認定如前,然依原告所舉,尚無法認定遠雄紫京城住戶就該等瑕疵已實際上因此受有生命或健康法益之損害,且原告支付前開費用修繕該等瑕疵,係基於與各該住戶間買賣契約因該等瑕疵可能衍生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是原告與遠雄紫京城住戶間基於買賣法律關係、遠雄營造公司與被告間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係屬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且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承攬瑕疵發現時效期間較短之故,難認原告因此支出費用係屬瑕疵結果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主張為瑕疵結果損害,請求被告給付施作外牆石材補強費用950萬元及正門兩造外牆石材換修工程費用22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前開主張既為無理由,則就被告援引時效為抗辯部分,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70萬元,及其中9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20萬元自110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民事工程法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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