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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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魁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魁元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其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被註銷),沿基隆市○○區○○路往 瑞芳 方向行駛,行經北寧路與新豐街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未注意其遵行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郭雅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豐街與北寧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號誌,於號誌轉為綠燈後,自該交岔路口起步右轉往瑞芳方向行駛,見謝魁元之營業用小客車闖越紅燈駛來時,已閃避不及,當場遭撞擊致人車倒地,郭雅姍因而受有左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郭雅珊 告訴被告謝魁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育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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