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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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原告 劉麗嫣 訴訟代理人 鍾承駒 律師被告 許昌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零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零壹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3日21時56分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浩東 」之指示,註冊幣託帳號並將其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綁定幣託帳號後交由「吳浩東」使用;又以每週5,000元之代價,依「吳浩東」之指示,於同年2月25日,臨櫃將「吳浩東」所提供之幣託入金帳戶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幣託入金帳戶)設定為華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25)日13時14分許,以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吳浩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吳浩東」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7日14時許,佯稱為某電商業者、聯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變成VIP會員,將每月自動扣款80,000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2日10時52分許、111年3月3日9時33分許,各匯款760,123元、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匯至前揭幣託入金帳戶,並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後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1,760,123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節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64號起訴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號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8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原告所主張上揭幫助一般洗錢之情事,並造成原告受有1,760,123元之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760,123元,洵屬有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0,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沈佩霖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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