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惠娟被告KHAMWICHIANSAMORN(沙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HAMWICHIANSAM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殊為不該;且被告甫於112年4月9日犯酒後駕車犯行為警查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猶於前案緩刑期間,再度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與前案犯行間距甚近(7個多月)、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偵卷第20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351號被告KHAMWICHIANSAMORN(泰國籍)
男30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WICHIANSAMORN前於民國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緩刑期間,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16)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白酒3,000毫升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112年11月16日16時4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6時5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WICHIANSAMORN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