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557號聲請人 林雅嫻 受監護人 林義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出售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專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雅嫻為受監護人林義彬之女,林義彬
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 林靜宜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開具財產清冊。受監護人因○○○而無生活自理能力,長期居住於○○○○之家,每年安養費用約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近日,受監護人因病況不佳,已轉入○○醫院○○○○○○治療迄今,龐大醫療費用已不堪負擔,為維護受監護人身心健康及維持其生活所需花費,爰聲請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將存入受監護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等語。
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
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帳戶影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之家入住證明書暨繳費明細表、○○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親屬同意書、林義彬之財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第21頁、第29至31頁、第41至83頁)。又聲請人業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林靜宜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67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林義彬現需人照護,所費金額不貲,其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另有田地4筆,然於111至112年收入所得均為0元等節,有聲請人提出林義彬之財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林義彬之111、112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至95頁)。本院審酌林義彬顯無存款現金,不足以支應其照護費用,附表編號1之建物及其坐落之編號2土地,現非林義彬實際居住,倘以處分該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支應林義彬之照護費用,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並非附表編號1建物坐落之土地,無一併處分之關聯性,且本院已准許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應已足支付林義彬目前之費用,尚無處分其餘不動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
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是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爰併予諭知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將取得之價金存入受監護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專用以作為受監護人後續之生活照顧費用,聲請人並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盡速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附表:
編號種類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權利範圍1建物苗栗縣○○市○○○段○○小段0建號(建物門牌:苗栗縣○○市○○里0鄰○○○00號)30分之12土地苗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6分之13土地苗栗縣○○市○○○段○○小段000地號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