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九號抗告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周舒雁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