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附民字第1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按「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支票乃有價證券之一種,執有支票,得行使其票面記載之權利。偽造支票不能兌現,固為破壞社會交易之信用,有害社會法益,但同時亦侵害執票人之權利,不能謂於個人法益未受損害。因而善意轉讓取得該支票之人,自係其直接被害人而得對該偽造支票之行為人提起自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認本件原告仍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受害人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本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