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原上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上訴人 宗德訓
張三枝 被上訴人 石嘉盛
林雙林華祥 林華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零玖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2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各上訴人個人之上訴利益,雖均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人2人之上訴利益為205萬7,400元,已逾150萬元(計算式:2,700元x762平方公尺=2,057,400元),即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091元。又上訴人皆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亦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上訴人2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至本院107年度原上字第7號判決教示條款誤載本件不得上訴部分,已由書記官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邱志平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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