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勝倫
莊呂來好
莊英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勝倫、莊呂來好、莊英泰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倫與被告莊呂來好、莊英泰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10年5月3日12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巷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許勝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莊呂來好、莊英泰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雙方徒手互相拉扯,推擠成傷,致許勝倫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等傷害,莊呂來好則受有左腕部前緣挫擦淤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痛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許勝倫告訴被告莊呂來好、莊英泰傷害、被告莊呂來好告訴被告許勝倫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許勝倫、莊呂來好於111年1月12日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陳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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