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金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金字第1號原告 蔡明全
薛春美 柯昭子 曾漢祥 何佳芸 鄧碧雲 洪美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賴玉梅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告 秦庠鈺
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袁建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 律師複代理人 蘇于貞
陳彥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全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春美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柯昭子新臺幣壹佰零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漢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佳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碧雲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美麗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薛春美、柯昭子、曾漢祥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本件原告等本係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蔡明全新臺幣(下同)182萬元、原告薛春美542,500元、原告柯昭子1,012,500元、原告曾漢祥52萬元、原告何佳芸50萬元、原告鄧碧雲150萬元、原告洪美麗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先於本院民國102年
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利息起息日自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頁),後再於本院同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並為被告當庭所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乃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即本件投資方案之召募),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至法定遲延利息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秦庠鈺為被告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
司)之董事,而被告秦庠鈺對外均以鼎立集團之總裁自居;被告秦庠鈺於99年間為對外吸取資金,竟以被告鼎立公司投資不良債權、生物科技事業、國際度假村等事業獲利頗豐,而以投資50萬元,每月可領12,000元之利息,期限23個月之方式,或以臺中鉅眾集團互助會操作模式獲判無罪之誘因,吸引投資人投資,並以互助會方式經營而成立金圓互助聯誼會(下稱金圓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月繳交會款7,500元,得標後每期可領回1萬元,且得標後毋須再給付任何死會之金錢之方式,誘使原告等投入資金,經各大新聞媒體於100年8月10日報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搜索扣押後,原告等始發覺受騙。而被告秦庠鈺明知非銀行業,不得收受存款,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故意,佯以借款或民法上之互助會方式,並給付與較銀行業者2年期存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對外吸收資金,終遭檢調單位查獲,致使原告等受有如下所述金額之損害;又被告秦庠鈺既為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復均以被告鼎立公司之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投資,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被告鼎立公司亦應與被告秦庠鈺負連帶賠償之責。縱認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等仍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秦庠鈺返還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⒈原告蔡明全部分:
①原告蔡明全於99年6月投入50萬元,被告秦庠鈺並出具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乙紙為憑。
②原告蔡明全於99年8月12日匯款100萬元,並由被告秦庠鈺出具金額均為160萬元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為憑。
③原告蔡明全於100年7月28日交付32萬元,並由被告秦庠鈺出具金額均為48萬元之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為憑。
④綜上,原告蔡明全遭被告秦庠鈺詐欺之金額計為182萬元。
⒉原告薛春美部分:
①原告薛春美於100年3月23日匯款50萬元,被告秦庠鈺並出具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乙紙為憑。
②原告薛春美於100年3月28日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於同日繳
付12,500元,嗣於同年4月28日起至同年7月28日止,每月繳付7,500元,共計繳付42,500元。
③綜上,原告薛春美遭被告秦庠鈺詐欺之金額計為542,500元。
⒊原告柯昭子部分:
①原告柯昭子於100年7月7日匯款50萬元,被告秦庠鈺並出具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乙紙為憑。
②原告柯昭子於100年7月29日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於同日繳付12,500元。
③原告柯昭子復以訴外人即其之配偶 辛威達 之名義加入金圓互助會,計14會,並於10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
④綜上,原告柯昭子遭被告秦庠鈺詐欺之金額計為1,012,500元。
⒋原告曾漢祥部分:
①原告曾漢祥於100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被告秦庠鈺並出具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乙紙為憑。
②原告曾漢祥於100年6月29日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於同日繳付12,500元,繼於同年7月28日繳付7,500元。
③綜上,原告曾漢祥遭被告秦庠鈺詐欺之金額計為52萬元。
⒌原告何佳芸部分:
原告何佳芸於100年8月2日加入金圓互助會,並於同日匯款50萬元,此即為原告何佳芸遭被告秦庠鈺詐欺之金額。
⒍原告鄧碧雲部分:
原告鄧碧雲以訴外人即其胞姊 鄧碧珍 之名義於100年2月15日匯款150萬元,並由被告秦庠鈺出具借款契約書3份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3紙為憑。
⒎原告洪美麗部分:
原告洪美麗於100年6月23日繳付50萬元,並由被告秦庠鈺出具借款契約書及開立票面金額為568,039元本票乙紙為憑。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全182萬元、原告薛春美
542,500元、原告柯昭子1,012,500元、原告曾漢祥52萬元、原告何佳芸50萬元、原告鄧碧雲150萬元、原告洪美麗50萬元,及均自被告2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金圓互助會係合法成立之合會,而被告秦庠鈺於本件借貸期
間均依約如期給付借款利息,然於100年8月間因突遭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繼於同年12月間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致被告秦庠鈺所收取之借款與會款均遭查扣,遂無法如期履行借貸契約及會款之給付義務,然被告秦庠鈺仍積極與投資人核對並確認債權,是被告秦庠鈺絕無本件詐欺之情,此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認定在案,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復未就此詐欺部分上訴堪可為證,復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係著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保護,則該等犯罪要屬經濟犯罪,而非財產犯罪,與民法上為保護個人法益顯不相同,況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其等受有損害,則原告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未具何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實於法無據。又除原告何佳芸外,其餘原告主張之本件受損害金額均未扣除其等前已領取之利息及會息,則於扣除後,其等得主張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蔡明全1,438,500元、原告薛春美461,00
0元、原告柯昭子500,300元、原告曾漢祥507,600元、原告鄧碧珍856,000元、原告洪美麗488,000元。再者,被告鼎立公司之經營業務並無借貸或合會等項目,被告鼎立公司復未曾向他人招攬投資,則原告徒以於網路上或他處尋得之不實片段資料,逕以妄斷係被告鼎立公司與被告秦庠鈺共同召集金圓互助會,顯與事實未符,是被告秦庠鈺自行成立金圓互助會之行為,要非執行被告鼎立公司之職務行為,更與被告鼎立公司經營無涉,故原告等請求被告鼎立公司應與被告秦庠鈺連帶負賠償之責,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反面):
㈠被告鼎立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營事業資料登記有不動產仲介經
紀業、不動產代銷經紀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生物科技事業、國際度假村、投資顧問、管理顧問、景觀、室內設計業、農產品零售業、金融機構金錢債權收買業務、礦石批發業、首飾及貴金屬批發業及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等事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15、12
2頁公司登記資料)。㈡被告秦庠鈺係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123頁公司登記資料)。㈢被告秦庠鈺涉嫌違反銀行法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47、18577、23
522、23523、23524、23525、2471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2、8535、1726
0、17261、17262、23243、21124、2247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3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4、14586、7849、19285、19286、19287、19288、20356、21883號及101年度他字第6385號與102年度偵字第155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817、27383號及101年度偵字第66
40、21390、2469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09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被告秦庠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見本院卷二全卷)。
㈣被告秦庠鈺主導策劃四種投資方案,與本件有關之兩種方案之內容如下:
⒈「金圓互助會」方案:每24人為1組,由秦庠鈺擔任會首,
以2年為1會期,新入會者須填寫「入會申請書」,起會第
1個月,會員先將會款7,500元及預付之管理費5,000元共12,500元,以現金繳付或匯款至附表一所示 張可芳 等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供秦庠鈺調度運用;第2個月,經匯鉅公司以抽籤抽中得標者,即可領回原繳交之7,500元會款、每月利息2,500元及扣除每期管理費2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800元,會員仍須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第3個月經抽籤抽中之得標者,即可領回已繳交之15,000元會款、
2個月之利息計5,000元及扣除2期管理費計400元後所返還之預付管理費4,600元(每抽籤1次即從前開預付管理費內扣除200元),會員則繼續繳交每月之會款7,500元,依此類推,最後1期之得標者,即可領回24200元後退出。又秦庠鈺尚設有階級制度,循序賦予會員「主任、副理、經理、處長、董事」等聘位。
⒉「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此方案約定每個投資
單位50萬元,以2年為1期,每月利息1萬2,000元,可領23個月,到期可領回本金及紅利共計56萬8,319元,加入此方案之投資人須與秦庠鈺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由秦庠鈺開立本票交付投資人憑供擔保。
㈤原告蔡明全、鄧碧雲、洪美麗係參加「50萬元為1單位之借
款專案」方案;原告薛春美、何佳芸係參加「金圓互助會」方案;原告柯昭子、曾漢祥就上開兩分案均有參加。
㈥原告因參與上開投資方案而給付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明全於99年6月、99年8月12日、100年7月28日分
別投入50萬元、100萬、32萬元,被告秦庠鈺並開立「借款契約書、本票」、「現金保管證明及簽署本票」、「現金保管證明及本票」。
⒉原告薛春美於100年3月23日匯款50萬元,並由被告秦庠鈺
出具借款契約書及簽署本票為憑,另原告薛春美於100年3月28日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於100年3月28日繳付12,500元、100年4月28日繳付7,500元、100年5月28日繳付7,500元、100年6月28日繳付7,500元、100年7月28日繳付7,500元,合計共繳付42,500元。
⒊原告柯昭子於100年7月7日匯款50萬元,並由秦庠鈺出具
借款契約書及簽署本票為憑、原告柯昭子於100年7月29日加入前揭之「金圓互助聯誼會」,於100年7月29日繳付12,500元、原告柯昭子以其夫辛威達之名義加入前揭之「金圓互助聯誼會」共14會,於100年8月11日匯款50萬元。
⒋原告曾漢祥於100年6月25日匯款50萬元,並由秦庠鈺出具
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憑、原告曾漢祥於100年6月29日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於100年6月29日繳付12,500元、10
0年7月28日繳付7,500元。⒌原告何佳芸於100年8月2日加入「金圓互助聯誼會」,於
100年8月2日匯款50萬元。⒍原告鄧碧珍於100年2月15日匯款150萬元,並由秦庠鈺出具借款契約書三份及本票三份為憑。
⒎原告洪美麗於100年6月23日繳付50萬元,並由秦庠鈺出具借款契約書及本票為憑。
㈦原告蔡明全已領取借款利息156,000元及獎金113,000元。
原告薛春美已領取合會管理費1,000元、借款利息48,000元及獎金32,500元。原告柯昭子已領取合會管理費2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曾漢祥已領取合會管理費400元及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鄧碧雲已領取借款利息144,000元。
原告洪美麗已領取借款利息12,000元。
㈧原告薛春美、柯昭子、曾漢祥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已領取之合會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第50頁):
㈠被告是否故意以詐欺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㈢被告鼎立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與被告秦庠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如何計算?㈤原告與被告秦庠鈺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是,其金
額為何?原告是否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秦庠鈺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是否應扣除會息及利息?如需扣除,需扣除之金額分別若干?
五、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由徵諸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⑵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⑶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⑷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等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經查:兩造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經由法院協同整理爭點之結果為如上四、㈠~㈣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嗣原告於102年7月23日以言詞追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爰增 列上開四、㈤之爭點,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被告亦未再請求增列其餘爭點,兩造訴訟代理人均有法律專業,對協議簡化爭點之法律效果應知之甚稔。是綜觀上開爭點整理之結果,被告對「金圓互助會」方案及「50萬元為
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並未爭執,僅爭執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開爭點四、㈡,詳下述),且此部分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判決中論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20-25頁、第29-32頁),被告遲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四日始行遞狀增列上開經營模式是否違反銀行法之爭點(見本院卷一第108-111頁),明顯即違反訴訟促進義務及本院協同兩造限縮簡化爭點之結果,而均應受失權之制裁,因不論從當事人之訴訟促進義務、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乃至於當事人於程序上之行為責任具體化等各觀點而言,均已違背兩造簡化爭點之協議及法院協同整理爭點之結果,此外,被告復未能證明其逾時提出上述各該主張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則其自不得更行提出任何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述抗辯既已失權,本院自亦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被告秦庠鈺之「金圓互助會」及「50萬元為1單位之借款專案」方案屬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禁止規範的收受存款行為,已堪認定。
六、被告雖否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銀行法第29條立法意旨已揭示「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等語,同法第29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明揭「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詳如前述),是銀行法此2條規定均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堪認定。
七、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屬違法行為,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鼎立公司雖辯稱渠登記經營業務並無借貸或合會等項目,被告秦庠鈺自行成立金圓互助會之個人行為,要非執行被告鼎立公司之職務行為云云,惟按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應載明於章程外,其餘不受限制,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90年11月12日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營業項目登記之簡化,公司所營事業應載明許可業務,其餘不受限制,爰增列為第2項。是被告鼎立公司徒以渠經營業務並無借貸或合會等項目即認本件係被告秦庠鈺之個人行為,洵無足採。經查:被告秦庠鈺為被告鼎立公司之董事,此亦為被告鼎立公司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吳有田 證稱:「(問:被告秦庠鈺是否曾任職被告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職務內容為何?)我們都稱呼秦庠鈺為總裁,我從100年開始接觸時就知道秦庠鈺是總裁,我知道鼎立公司底下有很多子公司,秦庠鈺是母公司和所有子公司的總裁。」、「(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16頁該份文宣資料之首頁為何載有「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說明會當時 張美嬌 告知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母公司,因為是買賣不良債權很賺錢所以才又開了下面的子公司,說明會上也有其他人有講過。我們稱秦庠鈺是鼎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的總裁。」、「當時開會的地址是在公司,是在桃園市○○路。」、「(問: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我們認為是秦庠鈺。」、「(問: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項目為何?是否有包含募集資金做不良債權投資?)我們當時參加說明會,是說主要是做不良債權,也有聽過張美嬌說過不良債權的個案。」、「(問:當初為何要給你們看原證二、三、四的簡報資料?)可能是表示鼎立公司很賺錢,所以我們才會想要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堪認被告秦庠鈺對外均以鼎立公司投資不良債等事業獲利頗豐等情,而為其對外吸金之說法,進而吸引原告等人投資,所印製之相關文宣資料亦係以被告鼎立公司之名義為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16頁),相關投資說明會亦在被告鼎立公司處召開,於被告鼎立公司、鼎立國際開發集團處亦遭搜扣得互助會資料、金圓聯誼會收據、會款資料、互助聯誼會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本院卷二第351頁反面至第352頁反面),堪認被告鼎立公司確實提供場所容任渠董事即被告秦庠鈺進行招募本件投資方案為其業務之一部,而由被告秦庠鈺執行之,被告既均非依銀行法設立之銀行,卻直接或間接從事上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卻藉詞投資而各向原告等收取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額不相當之利息,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業如前述,因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投資款無效,應認已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秦庠鈺與被告鼎立公司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八、被告雖復抗辯稱依民法第263條、259條、179條、334條,原告主張之本件受損害金額應扣除前所領取之利息、會息及獎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及反面),然被告已於10
2年9月3日及102年10月18日自認被告秦庠鈺與原告間有依本件訴之聲明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及反面、第114頁)。原告請求被告秦庠鈺返還者亦屬初始借款之「本金」部分,而原告等人前領取之金額,若屬利息或會息者,原即為雙方所已約定,原告亦未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原告保有上開利息與會息自有法律上原因,若為獎金者,原告等人再媒介他人加入所額外領取之獎金,與雙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關,此利息、會息及獎金部分自不應予以扣除,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又原告薛春美、柯昭子、曾漢祥既同意自請求金額中扣除已領取之合會管理費(見本院卷一第114頁反面),自應扣除原告薛春美已領取合會管理費1,
000元、原告柯昭子已領取合會管理費200元及原告曾漢祥已領取合會管理費400元。是原告薛春美、柯昭子、曾漢祥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541,500元、1,012,300元、519,600元。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蔡明全182萬元、原告薛春美541,500元、原告柯昭子1,012,300元、原告曾漢祥519,600萬元、原告何佳芸50萬元、原告鄧碧雲150萬元、原告洪美麗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以最後收受之被告為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字第1號卷第86頁送達回證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就其餘爭點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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