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游振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78號、驗餘毛重貳點柒捌柒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檢驗餘重參拾肆點肆參柒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共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振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查獲時經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中3包毛重2.7944公克、取樣0.0071公克;另6包毛重37.5036公克、純質淨重18.0925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游振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民國107年9月27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段○○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7年9月29日,接獲醫事人員報案,在員山榮民醫院內,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總毛重2.7944公克、取樣0.0071公克);(二)107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市○○路與復興路三段路口為警緝獲,經警逮捕搜索其隨身攜帶之背包,當場查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37.5036公克、純質淨重18.0925公克)等情,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6月15日停止戒治釋放,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10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全部卷宗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一)於107年9月29日查獲被告持有毒品3小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年度保管字第78號、總毛重2.7944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總毛重
2.7944公克,取樣0.0071公克,驗餘毛重2.7873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7年11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二)於107年10月26日晚上9時40分許查獲被告持有毒品6包(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7年度保管字第1643號、總毛重
37.5036公克),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淨重各為0.8257、0.3682、0.5894、0.7487、
16.6551、15.3093公克;各取樣0.0091、0.0105、0.0099、
0.0096、0.0100、0.0103公克;餘重各為0.8166、0.3577、
0.5795、0.7391、16.6451、15.2990公克(餘重共34.437公克);純質淨重各為0.4510、0.2185、0.3572、0.4079、
8.9438、7.7141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該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毒品9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是聲請人聲請依法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揭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9個,因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十六第二項,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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