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三沂輔佐人吳隆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4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經本院合議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當事人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三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當事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