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侵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侵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峻瑋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
21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甲○○固對於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除為聲請意旨所載,指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外,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