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
上訴人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仲英 訴訟代理人任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真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誼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支票一紙,經提示未獲兌現。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八十一年度全字第二六六八號裁定,准許伊提供擔保金,對債務人真誼公司之財產於七百十四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詎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提供擔保金後,聲請台北地院於同年十一月四日以八十一年度民執全荒字第一八三六號對上訴人發民事執行命令,禁止真誼公司對上訴人收取其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及營業保證金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聲明異議,略謂真誼公司未將帳目結清,該公司之返還「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無返還義務,被上訴人對未發生效力之債權不得請求假扣押云云,而否認真誼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等情。求為確認真誼公司對上訴人有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之判決(另被上訴人對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真誼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三條及其與伊簽訂之「供給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下稱市場契約)第二條約定所繳存伊處之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係屬「伴有停止條件返還債權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於市場契約終止,真誼公司了結義務,如有餘額,伊始負返還義務。茲真誼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違約不履行交割債務,僅受停業六個月之處分,並未終止市場契約,伊返還「交割結算基金」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以真誼公司將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債權為確認之訴訟標的,顯無理由。真誼公司未具單獨終止市場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所稱其得代位行使終止權,提起本件訴訟,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受部分清償,僅以微小之債權額請求確認真誼公司之三千萬元債權存在,超過其債權額部分,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代位終止交易契約,使真誼公司喪失證券經紀特許業務之資格與權利,亦顯以損害真誼公司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況真誼公司自八十三年六月起即積欠伊電腦設備及資訊使用費,在伊依約或依法行使抵銷後,真誼公司對伊即無三千萬元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確認訴外人真誼公司對上訴人有三千萬元之「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否認真誼公司現在對伊有「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自無不合。又被上訴人對真誼公司之債權固僅七百萬元本息,惟依台北地院八十二年民執甲字第八○九號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觀,被上訴人僅受分配八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六元,且真誼公司有眾多債權人,各該債權人如均參與分配,上開三千萬元仍不足清償,此觀之該分配表自明,顯然被上訴人對三千萬元債權全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次查,上訴人對於真誼公司有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於伊處,並不爭執。按無終期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隨時任意終止,此乃當然,否則,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其有違公序良俗,不言可喻。至於任意終止致他方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亦屬當然。本件上訴人與真誼公司間訂立之市場契約,係無終期之契約,此觀其契約書即明。訂約之上訴人及真誼公司自得隨時、任意終止該契約。至於市場契約第五條所定真誼公司有違反法令等情事,上訴人可終止契約,僅給予上訴人無庸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終止權,尚非限制真誼公司或上訴人隨時、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前條所訂之契約(指市場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乃明示交易契約因此情事之發生,當然終止,非謂除此以外,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得隨時、任意終止。上訴人援引上述市場契約及證券交易法條文,抗辯真誼公司不得終止交易契約,自不足採。真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市場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將結算後之交割結算基金返還真誼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對於真誼公司有債權存在,真誼公司復可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市場契約,取回「交割結算基金」,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真誼公司怠於行使契約終止權及「交割結算基金」返還請求權,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伊得代位真誼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市場契約等語,自非無據。況真誼公司自八十一年九月停業迄今已近三年,如仍不許被上訴人代位終止以求受償,未免有鼓勵債務人賴債之嫌,更有違公平正義原則。經查,被上訴人代位真誼公司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送達於上訴人,市場契約應自該時起終止,上訴人即應將結算後之「交割結算基金」返還予真誼公司。而本件「交割結算基金」共三千萬元,至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時並未動用,亦未代扣任何積欠,上訴人亦未代墊任何費用或代償任何債務,已據證人 張春夫 結證在卷,則真誼公司自可請求上訴人全數返還。雖上訴人抗辯,真誼公司積欠伊自八十三年六月起之電腦連線及資訊使用費等語,惟查上訴人並未以該債權與真誼公司之債權相抵銷,已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自應認真誼公司之債權仍為三千萬元。又查,真誼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又不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市場契約,取回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以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當然只能代位真誼公司終止市場契約,以求自己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所為,無違公平正義,亦無專以損害真誼公司權益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真誼公司對於上訴人有三千萬元「交割結算基金」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真誼公司間之市場契約為無終期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可隨時任意終止,此乃當然云云,為其判斷被上訴人得代位真誼公司終止其與上訴人間市場契約之主要論據,惟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自欠允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真誼公司於市場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交割結算基金」,惟其終止市場契約之要件如何﹖是否真誼公司及上訴人雙方均有終止契約之權云云,原審就之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尚屬可議。復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證㈡字第二○五五二號函覆原審稱:「有關證券商是否有終止使用市場契約之權利乙案,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該契約除因契約所訂事項終止外,因契約當事人一方之解散或證券自營商、證券經紀商業務特許之撤銷或歇業而終止。……」(見原審更㈠卷一○五頁至一○六頁)。準此,真誼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市場契約,是否訂有終止特約,攸關真誼公司得否終止該市場契約。原審就之未推闡明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許澍林法官吳正一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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