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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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聲字第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 蔡孟良 相對人 林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之訴,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
1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聲請人於民國96年間以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96年12月25日北高行田96執字第51號債權憑證在案。
茲聲請人復於101年11月26日以上開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此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均屬不明,依同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
2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依前揭規定,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鍾啟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建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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